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796號
SJEV,112,重簡,79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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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仲騏
被 告 鄭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7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祺達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化成路293巷前,欲迴轉至
對向化成路63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
傷症候群、上下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4,555元(醫藥費用2,680元
、薪資損失37,87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並受有前開系爭傷害及
其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力仁機車
行估價單、楊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昭明眼科診所
據及診斷證明書、全冠牙醫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民
卷第7至25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刑事卷宗,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之1至2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據天主教輔仁大學
設醫院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6日分別記載:「…宜休
養一周」、「…症狀為持續暈眩及皮下血腫擴大,宜再休養
一個月」(附民卷第23至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有
1個月又7日而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確實有於尚錡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參(見限閱卷),且原告月薪為每月25,250元,亦有該公司
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金額為31,144元【計算式:25,250元+(25,250元÷30
日×7日)】,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之1頁)
然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
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
1月1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逾三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0元(計算式:14,000元×10%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
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公允。 
 ⒌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5,224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680元+薪資損失31,14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24
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附民卷第26之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
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26%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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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