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732號
SJEV,112,重簡,73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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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郭益志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曾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 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丹丹」、「王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FSL Ai網站投 資獲利,然需抽取獲利之兩成作為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860號詐欺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5至第2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 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 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 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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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