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被 告 陳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尤淑瑩所有、由訴外人 宋中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輛,上 坡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2時13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離開,行駛至該停車場連接B3與B2車道 時,竟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用自小客,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35元(含工資暨塗裝54,055元、 材料費用113,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雙方都與有過 失,因上下坡的車道有死角,被告車是要右彎往下,系爭車 輛是要上坡左彎進車道,才在車道口碰撞等情。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修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在私人地下停車場斜坡車道之 出入口,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 行之處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事發當 時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得事發經過,並經原告提出影像光 碟作為證據,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予以 勘驗,結果為:「依照上次勘驗現場,確認保車從B3斜坡往 上行駛左轉到B2的車道,接近車道現場反光鏡的柱子,經上 次勘驗確認為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第五張照片標示的凸面鏡3 的位置,此時可以判斷保車靠右行駛,行駛接近凸面鏡時, 出現被告汽車,被告汽車由反方向過來,他靠左邊接近凸面 鏡,保車有暫停,被告車子仍繼續往前,以致撞擊保車,撞 擊後,被告車子隨即倒車,兩車駕駛就下車。」等情,此有 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時並未靠右 ,於見前方出現系爭車輛時,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或轉向,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撞擊 本已靠右並已煞停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反觀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宋中興既已靠右行車,且見前方出現被告駕駛之車 輛,又已煞停系爭車輛,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何不法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2 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7,535元
(含工資暨塗裝54,055元、材料費用113,480元),有修車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 ,348。至於工資暨塗裝,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5,403元(計 算式:11,348元+54,055元=65,40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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