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 告 蕭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 費用,惟上開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13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 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