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洪建生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 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收受上 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具 狀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被繼承人洪奇福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如該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加計相關之利息),則以該全部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未據記載,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6,074元,如係欠款,依上述說明,並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2年6月12日止),另併應陳報被繼承人洪奇福所遺之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洪建生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依計算結果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