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12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且原告係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45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 按,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為適當,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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