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80號
SJEV,112,重簡,118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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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存續 法人為元大銀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按,是合併後自應由存 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大眾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載,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現金卡 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 告係向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該分行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相關業務 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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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