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68號
SJEV,112,重簡,1168,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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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呂欣璜
張維君
被 告 高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 圳街7巷與重新路3段115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淑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01,213元(含鈑金34,522元、烤漆25,18 8元、零件241,5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結帳工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 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號 誌及運作?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RCT-7158 號租賃小客車由重新路三段115巷往重新路三段直行,對方 由過圳街7巷右轉重新路三段115巷時,對方右轉來撞我車的 右前葉子板車頭,當時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煞車。【車速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行車號誌:未設置;閃光號 誌:未設置。車頭(右前葉子板)。」等語;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訴外人陳淑琴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 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 號誌及運作?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當時我駕駛AUC-31 55自小客從過圳街7巷要直行往重新路三段115巷1弄前進, 當我前進巷口要直行時,我往左邊查看有無來車,有一台車 停在路邊然後沒有其他來車,所以我就往前直行,然後就和 對方發生碰撞了。行車速率:20公里/小時。行車號誌:未 設置;閃光號誌:未設置。車頭(左前車頭)。」等語,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 地點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之 準備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預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 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105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10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7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4 1,50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1,458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241,503元×0.369=89,115元;②第二年: (241,503元-89,115元)×0.369=56,231元;③第三年:(24 1,503元-89,115元-56,231元)×0.369=35,482元;④第四年 :(241,503元-89,115元-56,231元-35,482元)×0.369=22, 389元;⑤第五年:(241,503元-89,115元-56,231元-35,482 元-22,389元)×0.369×(7/12)=8,241元;①+②+③+④+⑤=211,4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為30,045元(計算式:241,503元-211,458元=30,045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34,522元及烤漆費用 25,18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89,755元(計算式:30,045 元+34,522元+25,188元=89,7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89,75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陳淑琴,亦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 ,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927元(計算式:89,755元×(3/10)= 26,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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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