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122號
SJEV,112,重簡,11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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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正乙
陳信全
被 告 楊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裝潢業者,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及同年6月1日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元之 數件各式櫃體,貨款共計22萬元(計算式:200,000元+20,0 00元=22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購上開櫃體送達 其指定地點並通知付款。詎被告僅於111年6月2日給付8萬元 後即未再付款,迄尚積欠14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 帳單、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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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