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朱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 之法院審理等語,而本件借款撥貸分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業據借據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載明 ,該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司促院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13頁),是認本件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 人與被告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