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96號
SJEV,112,重簡,10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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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韋強即新北市私立思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律慧
被 告 張正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 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被告家屬即 訴外人張綿之長期照護服務,被告則需於每月5日前按月繳 納新臺幣(下同)32,600元之養護費,以及張綿於院内之個 人日用品、醫療費及交通費等雜支。詎料被告自民國111年6 月起即未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 手機請求給付款項均未獲得回應,計至112年4月30日止,被 告累計欠繳之養護費及其他雜支共406,900元(張錦已離開 原告之養護機構),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欠款金額統計表、新北市私立思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養護費收據及代收費用明細等 為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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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