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92號
SJEV,112,重簡,109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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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梁文騫

被 告 羅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 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港西 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鎖骨第4、5 、6、7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之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16元、修車費用1萬6,95 0元(均零件)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2,900元(計算式 :96,450元×2=192,900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6萬7,36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資 證明、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30日新 北裁鑑字第112493783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乙份 存卷可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 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有無號誌?當 時行車方向、車道、與何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置為何?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 措施?當時車速為何?你車輛何處遭碰撞?)答:有,號誌 綠燈。當日我一個人騎乘機車269-BLM沿中港西路120巷往前 行駛,當時路口為綠燈,於是我就要通行過路口,此時有一



台機車從我的左側闖紅燈行駛過來,接著與我發生碰撞,碰 撞後我們雙方人、機車皆摔倒在地。對方在我的左側行駛過 來。沒有,來不及作任何反應。30-40公里/小時。車頭。左 側,前車頭車殼皆破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憑,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並參以被告於檢訊時陳稱略 以「當時我在看導航,沒有注意到當時號誌已經是紅燈,我 闖紅燈就直接撞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見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第2頁),足見被告駕車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正觀看行車輔助顯示設備即導航,造成其未依號誌管 制行駛闖紅燈,而碰撞系爭機車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認定「羅紹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當事人自述闖紅燈)」為肇事原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7,51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7,5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修車費用1萬6,9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96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



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6,95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並無工資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計1,695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鎖骨第4、5、6、7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即有2個月無法工作,並以原告109年1 1月至110年4月間之平均月薪9萬6,45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因此受有19萬2,900元(計算式:96,450元×2月=192,9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2,900元,亦屬有據。(四)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 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鎖骨第4、5、6、7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 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 畢業,任職逸美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人員,月薪約9萬餘元,1 11年度給付總額11萬6,651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田 賦2筆及投資15筆,110年度至111年度財產總額366萬6,700 元;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汽車2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基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萬2,111 元(計算式:7,516元+1,695元+192,900元+50,000元=252,1 1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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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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