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52號
SJEV,112,重簡,1052,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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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李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南向高架32公里減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鎮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05元(含鈑金26, 100元、烤漆17,250元、零件85,4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結帳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 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 一次撞擊之部位?)答:我從汐止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 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減速車道, 當時下交流道車多走走停停,我車剛起步時就見前方踩煞車 ,我完全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前車(BPG-2196)肇事,…。沒 注意到剛起步。撞上才發現。沒有採取反應措施。前車頭。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鎮仰於警詢時陳稱:「 (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答:我從汐止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減速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方 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減速的過程中突然遭後 車(0767-PK)碰撞肇事,無人傷亡。約10公里/小時。被撞 到才發現。沒有採取反應措施。後車尾。後車尾損壞。」等 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肇事,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未注意 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5,4 5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3,650元〔計算 式:第一年:85,455元×0.369×(9/12)=23,6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80 5元(計算式:85,455元-23,650元=61,805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26,100元及烤漆費用17,250元,是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05,155元(計算式:61,805元+26 ,100元+17,250元=105,155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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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