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007號
SJEV,112,重簡,100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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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許歆彤
原告與被告HOANG VAN THIEU(中文名:黃文紹)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就請求被告何何國陳品宏連帶給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對於被告何何國陳品宏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針對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何阿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 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HOANG VAN THIEU駕駛自小客車肇 事時係執行受僱職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即未認定被 告HOANG VAN THIEU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揆諸上 開法文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何阿國陳品宏 顯非刑事案件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何阿國陳品宏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何阿國陳品宏之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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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