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572號
SJEV,112,重小,57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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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彭政順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鄭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 路口時,因於設有實體分隔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快車道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偉昱開發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郁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2,203元(工資30,750元、零件1,453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影本可稽,被告則爭執肇事責任之有無,查: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 、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行駛 思源路五股往大漢橋方向慢車道內側直行,在幸福路口附 近,我車要左切進入快車道,我車有先暫停確認左後方是 否有來車,在左切進入快車道同時,我車左後視鏡碰撞直 行思源路快車道外側系爭車輛的右後視鏡之後再碰撞系爭 車輛的右側車身而肇事。我人未受傷。車速大約20-30KM 。」、「(問: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答:綠燈(直 行箭頭)」、「(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左側車身 」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李郁閔於警詢時陳稱:「( 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 過及車速?)答:我車行駛思源路快車道外側直行五股往 大漢橋方向,在幸福路口附近,當時A車要左切進入快車 道,A車的左後視鏡碰撞我車的右側車身而肇事。我未注 意A車是否有使用方向燈。當時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我 人未受傷。車速大約30-40KM。」、「(問:行車方向之 號誌及運作?)答:綠燈(直行箭頭)」、「(問:第一 次撞擊點位置?)答:右側車身」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 駛至設有實體分隔之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快車道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同向於快車道 直行前來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肇事,此挳本院依被告聲 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實體分隔路段,向左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快車道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李郁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佐參。
  ⑶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 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32,203元(工資30,750元、零件1,45 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可佐,且比 對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及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 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抗辯:當初只有副駕駛的門 把下有一條刮痕,原告卻請求3萬多元云云,要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5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1,801元(計 算式:1,051元+30,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950元 ,由原告負擔5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係由被 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9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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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3×0.369×(9/12)=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3-402=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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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昱開發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