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郭瑞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瑞隆前於民國111年1月7日12時許,
於原告所經營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06巷三樓之冠展
新創公司處,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李上裕佯稱:已獲原告
同意,要拿取原告放於辦公室內之酒云云,致李上裕陷於錯
誤,而任由被告自行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計18
瓶(下合稱系爭酒品),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郭瑞隆係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取得系爭酒品,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
定,被告郭瑞隆應返還系爭酒品之市價10萬元,退萬步言,
倘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郭瑞隆催告時,應認雙方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郭瑞
隆迄未向原告報告顛末,例有無賣出、賣出數量、地點、價
錢等,據此可證被告持有系爭酒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被告郭瑞隆以前揭方式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酒品
後,由被告郭紫瑄協助販售,是被告2人亦有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
告郭瑞隆、郭紫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前曾委託被
告郭瑞隆代為賣酒,以每瓶8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郭瑞隆
亦如實傳送販賣之明細予原告及其會計員工,被告郭紫瑄並
未協助被告郭瑞隆販賣,且被告郭瑞隆取走之高梁酒並非如
附表所示,而係103年秋節配售專用酒一箱(六瓶)、104年
春節配售專用酒一箱(六瓶),另一箱則係103年及104年混
雜,無法確認各幾瓶,但合計18瓶,售價均一樣,每瓶800
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瑞隆係未經其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高梁
酒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辨,查:
⑴原告就被告郭瑞隆取走高梁酒18瓶之事,另案對被告郭瑞
隆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郭瑞隆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2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有各該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⑵而依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所陳稱:111年1
月7日13時許,遭人使用詐術騙取18支高梁酒(103年端午
配售專用酒13支、103年秋節配售專用酒3支、104年春節
配售專用酒2支)共三箱等語,及於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問:你是否於110年10月27日有傳高梁酒的照片給被
告,並請他賣掉18支高梁酒?)有這件事,但被告跟我說
他沒辦法賣,他說不好處理...」、「(問:提示line對
話紀錄,為何你曾傳送之高梁酒的照片給被告?)因為被
告曾經要介紹他朋友要跟我買高梁酒,所以我才問他這幾
瓶是否他能賣,被告是用語音跟我說這個不好處理。」、
「(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你傳送的照片就是本次遭被
告搬走的高梁酒嗎?)是。」,並參以卷附原告與被告郭
瑞隆間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為103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
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取走
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與其於前開刑事偵查中之陳述互有
出入,已非無疑;再者,針對前開由原告所傳送予被告郭
瑞隆之高梁酒照片,原告曾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詢問
被告郭瑞隆:「小郭我的高梁酒也處理一下,103年104年
的這幾箱麻煩你了,謝謝」,經被告郭瑞隆以語音回應:
「陳董陳董,我目前有問啦,那...反應是不好啦,可能
我再問問看,我再問問看」,原告復稱:「了解。再多問
一下」,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承辦檢察官勘驗錄音
檔之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郭
瑞隆代為出售其所有高梁酒之情事;而依訴外人李上裕於
該案警詢筆錄所陳稱:「當時郭瑞隆按門鈴要進公司,我
幫郭瑞隆開門後,郭瑞隆說要找陳啟彰,我跟郭瑞隆說總
經理不在,郭瑞隆探頭進總經理辦公室看,確定總經理不
在後,就直接跟我說他有跟陳啟彰講好了要把酒拿去賣,
跟我說陳啟彰說可以把他那三箱高梁酒拿走,並拿出手機
line的螢幕在我面前晃了一兩秒,...我看line顯示是陳
啟彰,因之前業務上有跟郭瑞隆認識,我便相信了郭瑞隆
」等語,及於該案偵查訊問筆錄時陳稱:「當天情形被告
按門鈴,我去開門,因為之前有業務往來,我知道他要找
陳啟彰,被告跟我說陳啟彰委託他將酒賣掉,所以我就開
門讓他進來」等語,亦知被告郭瑞隆乃係基於原告前揭委
託始前往取走高梁酒代為出售。是以被告郭瑞隆所辯,洵
堪採信。
⑶綜上可知,被告郭瑞隆取走原告所有高梁酒代為出售乃
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難謂被告郭瑞隆甚或被告郭紫
瑄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郭瑞隆取
走高梁酒及代為出售所取得款項,既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生溯及既往效
力,終止前之契約不因終止而受影響,亦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
(二)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附表:
品名 數量 容量 牌價 小計 97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6 1000毫升 2300元 36800元 98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 1000毫升 2050元 2050元 103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 1000毫升 950元 950元 總計:3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