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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2028號
SJEV,112,重小,202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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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兆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 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台北京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理 費繳納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48 ,303元及遲延利息。查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所載,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乙份附卷 可按,足見系爭規約之涉訟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原告既為前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區 分所有權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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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