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989號
SJEV,112,重小,198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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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住○○市○○區○○路00號,惟被告於起訴 前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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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