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茂修
被 告 曾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