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852號
SJEV,112,重小,185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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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美麗

被 告 鄭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四維路97巷、四維路交岔路口靠四維路97巷路口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擺設攤位,並 疏於注意,未將置於攤位內之雨傘收妥,致該傘飛落至前方 車道上,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四維路97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攤位前,因閃避 不及撞擊雨傘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40元,亦因傷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1,900元,合計1萬9,8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上開雨傘並非伊所有,該 傘未碰到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原告自摔,伊沒有過失。況伊 沒有錢,不願意清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茂松中醫診所自費 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嬌金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 執該雨傘係於上開時、地自其攤車飛出之事實,惟否認有過 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五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你行車路線為何?…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答:我當時擺路邊攤,行駛於四維路97巷口內,然後那時風 太大我的傘掉到地上,對方駕駛普通重機由四維路97巷行駛 過來至四維路時,對方經過時剛好我的雨傘在那時掉下來, 對方經過沒有壓到我的雨傘,然後我就看到對方騎乘機車摔 倒了…。沒發現,因為我當時在忙其他事情。」等語;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行車路線為何?行車速度 多少?車上有無乘客?車上有無裝載物品?發現危險狀況時 距離對方多遠?撞擊部位為何?受損?車禍發生時是否有駕 駛車輛以外的任何行為?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答:我當時駕駛普重機(MNB-7701),行駛於四維路 97巷口內,由四維路97巷口往四維路的方向直行,對方是路 邊的攤販,在我騎接近四維路與四維路97巷口時,我當時看 到路邊的攤販雨傘掉出來掉在地上,所以在我經過時我有壓 到雨傘,然後我就重心不穩整個車身往左請斜倒下,…。當 時車速大約20公里,沒有載人。大約半公尺以內。前車輪。 車輛沒有受損。有。我有煞車,但發現來不及了。」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畫面時間、事件結果:「現場風大 、畫面左上角之攤車上方有異物飛往馬路,與行經之騎士碰 撞。」,並截圖畫面3張佐證,有勘驗報告乙份存卷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偵查卷宗第38 頁、第39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擺放攤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外,亦有 因疏於注意未將其攤位內之雨傘收拾妥當,致該傘遭風吹離 攤位而飛至前方車道上,造成原告騎車適行經被告攤位前時 ,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該傘發生碰撞致肇事,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 此認定「鄭嬌金疑在道路上擺設攤位時,遮陽傘等設施未捆 紮牢固致傾倒肇事。(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肇事原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 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 告辯稱上開雨傘非伊所有等語置辯,惟該傘確係被告收拾而 置於其攤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刑事卷宗檢附之被告刑事答辯狀存卷可按,被告自應有將該 雨傘收妥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無足可 採。另被告以無力清償、不願意賠償等語抗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願意賠償 ,亦不得援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尚難憑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 法行為而受傷,已如上述,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9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7,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茂松中醫診所自費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 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萬1,9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菜販,月薪約3萬餘元,111年度給付總



額19萬5,759元,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629萬3,720元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筆及投資19筆,被告小 學肄業,目前從事賣爆米花攤販,月薪約2萬餘元,111年度 給付總額5,056元,110年度財產總額14萬元,名下有投資1 筆,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萬1,900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9,840元 (計算式:7,940元+11,900元=19,84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傳 訊證人王姿琀係騎乘機車急煞自行摔倒等語。惟查,本件事 故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畫面為勘驗,製有勘驗報告,有如上述,足見本院實無 再訊問證人之必要,況被告當庭確認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也沒 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等情(見本院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予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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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