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849號
SJEV,112,重小,1849,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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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曾芸

被 告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 阿寶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41分前某時 許,佯裝某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領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依序於同日16時41分許 、同日16時42分許及同日16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匯款證明 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7號、第419 4號、第4611號、第7385號、第8664號、第9172號、第9176 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1020號、第17 262號、第23079號移送併辦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逢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伊不願意 清償等語,惟其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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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