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740號
SJEV,112,重小,174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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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呂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6,800元(工資7,900元、材料費用18,9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6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2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0,520元(計算式:7,900元+2,620元=10,5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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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0.438=8,2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0-8,278=10,622第2年折舊值 10,622×0.438=4,6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2-4,652=5,970第3年折舊值 5,970×0.438=2,6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0-2,615=3,355第4年折舊值 3,355×0.438×(6/12)=7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55-735=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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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