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726號
SJEV,112,重小,172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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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傅承遠
被 告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多元靠行車)為民國9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500元(含工資6,500元、烤漆6,000元),並 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50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 用,修復期間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919元(計算式: 1,973元×3=5,9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 為18,419元(計算式:12,500元+5,919元=18,419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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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