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670號
SJEV,112,重小,1670,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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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張逸群
林茂淳
被 告 蔡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係於民國109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12月即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847元(計算式:6,500 元×0.438=2,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653元(計算式:6,500元-2,8 47元=3,65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4,700元 及塗裝費用5,6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3,953元(計算 式:3,653元+4,700元+5,600元=13,953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3,95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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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