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2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3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
止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通知書、通知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當初申辦時間為102、103年間,伊從104年就陸續進監執行,可能就沒有收到通知,非惡意不繳云云,惟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入監執行但仍於同年出監,嗣於108年間始再次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至少有數年時間能繳納上開積欠費用,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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