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559號
SJEV,112,重小,1559,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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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陳聖祿
被 告 吳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 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某電商業者,向原告佯稱: 系統誤設定為經銷商,恐導致每月多扣10筆貨款,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9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28,123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 領一空。嗣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28,12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上訴時,已經跟原告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四、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者,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事庭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853號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 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日以112 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已 載明:「一、被告(即吳詠薇)願給付原告(即陳聖祿)新 臺幣貳萬捌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並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簽名:李淑嬿)。二、原告願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調解筆錄為證,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依前 開論述說明,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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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