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504號
SJEV,112,重小,150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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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郭慧年
訴訟代理人 李敏欽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配合身份不詳、暱稱「 魏宇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魏宇承」)指示,辦理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處,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網銀、提款卡、密碼,交予「魏宇承」。嗣 「魏宇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帳戶後,於11 0年9月29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伊」向原告 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0月22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2日14時57分許遭騙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8434號卷附之跨行轉帳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稽,又被告前開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匯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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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