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倪小英
訴訟代理人 連世傑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至112年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均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2,64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11/12)=2,5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553=2,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