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448號
SJEV,112,重小,144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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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銘庚

被 告 曾建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引用起訴書外,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定貨單及報價單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簡字第510
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到庭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
二、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0,250元(說明:補胎工資250元,另隆豐
輪胎行收據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費用全
部以零件計算即更換輪胎費用為10,000元),是以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50元(計算式:10,000元+工資費用2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
  據原告當庭表示,除補胎、換胎單據以外,另外部分是當天
本來有工作,無法工作的損失,可參定價單報價單。我是自
己接案的,從事裝潢業,報價單一個是鋁門窗、一個是紗門
等語,然觀諸系爭車輛輪胎遭被告刺破之日期為111年2月17
日,原告旋於同年17、18日前往車行補胎及更換輪胎,此有
信成輪胎行估價單及隆豐輪胎行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
至7頁中間處),顯見原告至遲於修復後隔日即同年月19日
便可駕駛系爭車輛續以前往各處完成承攬之工作,然原告所
提出單據,其中一張訂貨單日期為111年9月26日,另一張報
價單之安裝日期為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均距系爭
車輛修復完成日已逾數月,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安裝日有不
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輪胎遭刺破致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遠赴各處完成承攬之工作而受有89,750元之營業
損失主張(計算式: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50元)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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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3,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690=6,310
第2年折舊值 6,310×0.369=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0-2,328=3,982
第3年折舊值 3,982×0.369×(4/1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2-490=3,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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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