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1367號
SJEV,112,重小,136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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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陳佳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9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41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 13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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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