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原告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計為367,4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970元。至第一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本對此 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上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惟其得聲請退還於第 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