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3號
SJEV,111,重訴,43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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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廖翊賀


訴訟代理人 廖啓明
徐素琼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陳奎鋼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奎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44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奎鋼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 萬0,329元,嗣於109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8萬9,508元,再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91萬1,599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11月18日起再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1,172元,及其中5萬6,440元自 108年4月14日起,其中734萬4,732元自109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 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奎鋼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4 段8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向前滑行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性膝擦挫傷、左性手肘擦挫傷、左側性踝部擦傷、腹壁擦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因此需接受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相關費用15萬0,25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⑴醫療費用8萬4,628元,⑵雜費: 住院餐費1,480元、膝關節支架5,500元,及其餘藥品用品 、敷料、看護、拐杖等雜費1萬0,669元、營養品費用557 元,此外為避免左膝關節退化,為考量長期復健訓練需求 而購買飛輪,支出復健器材費用4萬元。⑶交通費用16,420 元:原告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份期間,為就醫而往返 臺大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420元;另自108年4月份 起至馬偕醫院就診9次,以一次1,000元計算,支出9,000 元之交通費用。
  ⒉財物損失5萬6,44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經估修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6 ,440元(工資4,500元,零件2萬1,940元);又原告所攜 帶之價值3萬元之GUCCI包包(下稱系爭包包)亦於本件事 故中受損,被告亦應如數賠償。
  ⒊薪資損失16萬7,99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08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間計2 6日、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期間計100日均須請 假,共請假計126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共受有 16萬7,999元之工作損失




  ⒋看護費用27萬7,2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前開請假之126日均須專人照 顧,以看護之薪資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7萬7,200元( 計算式:2,200元×126日)。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1萬9,759元:   原告之左腿膝蓋韌帶因本件傷勢而受有第三級完全撕裂傷 之損害,有割取自體腿部之肌腱重建之必要,對於原告之 勞動及日常行動均有相當程度之妨礙,經醫師判定為「仍 遺留左膝活動障礙」及「左踝內側感覺受損」而評估為永 久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 等級,殘廢等級為7,以440日為標準計算(參見附帶民事 卷原證7),共計受有611萬9,759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67萬7,164元:
   原告自本件車禍時起即開始休養、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 共計花費508日始固定症狀,爰考量被告之損害賠償保險 金額為2,000萬元及本件發生之情況、兩造過失責任、經 濟地位、被告事後態度等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7萬7,16 4元。
   以上共計740萬1,172元,被告陳奎鋼自應如數給付,又被 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奎鋼之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上開保險法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1,172元, 及其中5萬6,440元自108年4月14日起,其中734萬4,732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2人則均以:
  不否認被告陳奎鋼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  ㈠醫療相關費用:
  ⑴醫療費用(含手續費、診斷書費)僅於有收據之8萬3,958 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108年7月4日馬階醫院200元」、 「108年10月30日萬芳醫院470元」二筆,則未據原告舉證 。
  ⑵就雜費5萬8,206元部分,不爭執其中膝關節支架5,500元, 惟住院餐費1,480元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日常伙食,至於 相關雜費1萬0,669元、營養品費用557元及飛輪4萬元等部 分,均未見原告說明其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購買拐杖之 支出證明,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⑶就交通費用1萬6,420元部分,不爭執其中之2,681元,惟: ①「108年10月20日來回臺大醫院」所花費之300元及395元



已明顯高於平日就醫之必要合理範圍,應以每趟243元, 共486元計算。②「108年12月23日來回臺大醫院」所花費 之245元及220元單據上未載明日期,難認為係本件交通費 用之支出。③否認非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收據共3,120元。 ④原告主張之109年3月17日之245元支出未提供單據。⑤原 告雖另稱於109年4月間來回醫院9次,以計程車來回一趟1 ,0000元計算,共計9,000元云云,但並未提供單據。  ㈡財物毀損5萬6,440元:就機車修復費用2萬6,440元應於折 舊;至於財物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於事故發生 時有攜帶系爭包包之事實,且所提供之發票亦為不知由何 人手動填寫之發票,無從證明其購買價額。
  ㈢工作損失16萬7,999元:
   不爭執原告因本件傷勢請假126日,惟其薪資計算標準應 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金額請求。
  ㈣看護費用27萬7,200元:
   否認原告有其主張受專人看護126日之需求。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1萬9,759元:   不爭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4%等事 實,惟原告之十字韌帶受損係於事故發生後29日始經馬偕 醫院診斷,不排除可能為其他外力所致。
  ㈥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函文、臺大醫院 及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看護 證明、薪資條、存摺明細、包包消費收據及受損照片、膝 關節之架發票、系爭車輛報廢資料、在職證明及請假正謎 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陳奎鋼因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奎鋼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奎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固屬有據。惟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縱使其為被告陳奎 鋼之保險人,此亦屬被告2人間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之決議意旨亦謂:「乙說:第三人於被保 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 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 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 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 付(劉宗榮著『新保險法』第399頁節錄)。」等語可資參 照,是原告本件逕向系爭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請求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依法無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15萬0,25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4,628元,業據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2人亦就其 中之8萬3,958元不為爭執,雖辯稱:原告未提出108年7月 4日馬階醫院200元、108年10月30日萬芳醫院470元二筆單 據等語,惟此部分已經原告嗣後提出(本院卷第137頁) 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認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雜費5萬8,206元,業據提出膝 關節支架發票為證,被告亦就前揭膝關節支架支出之5,50 0元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住院餐費1,4 80元部分,依其項目記載係屬日常生活之支出,難認與本 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另就其餘相關雜費、營養品費用、 飛輪等部分支出,均未見原告舉證其必要性,原告固主張 飛輪係屬與主治醫師討論後所購買之復健器材,足認有必 要云云,惟亦自承:此部分非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事項(參 見110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自難認原告已就該部分支 出確有必要性等情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 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5,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6,420元之部分,於被告2人所



不爭執之2,68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108年10 月20日及同年12月23日往返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明顯過高 或無日期單據云云,惟原告於前開2日既確實有前往就醫 之事實,並已就其主張提出相關單據;另就109年3月17日 之支出雖無收據,惟原告於當日既有確實就診之事實,其 請求之245元亦未踰越其車資之平均範圍,是此部分共計1 ,405元(計算式:300元+395元+245元+220元+245元)之 請求亦為有理由。另就剩餘之非就醫期間支出3,120元, 原告未就其支出之必要性進行說明;109年4月間之9,000 元,則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與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僅於前開4,086元(計算式:2,681元+1,40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⒉財物毀損5萬6,44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損害2萬6,440元(工資4,500元,零件2萬1,940元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自正常使用狀態減 損至無法正常使用,前開費用僅係使系爭車輛再回覆至得 正常使用之狀態而已,被告自不得主張折舊云云,惟所謂 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言,系爭車輛於 受損時既非全新之狀態,其修理材料費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折舊,始符合前揭回復原狀之意。又系爭車輛係於 94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8年4月1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系 爭車輛預估修復之估價單(本院卷第73頁)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6,440元(工資4,500元,零件2萬1,94 0元),其中零件部分2萬1,9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4,500 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6,694元(計算式:2,194元+4,500元)。  ⑵系爭包包財物損失3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朱洪老 完所有之衣物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財物損害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並未就前揭物品之毀損確實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⒊工作損失16萬7,999元: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126日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 資4萬元計算,受有16萬7,999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 書及108年2月間之薪資條、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工作損 失之計算應以勞工之經常性薪資為據,非此範圍內之偶發 性或因實際需求始有領取者,不得列為計算之基礎。而觀 前揭薪資條之明細項目,其工資部分金額僅2萬0,100元, 就加班費1萬1,327元、全勤2,900元均非前揭經常性薪資 之範圍,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主張應以3萬8,000元至 3萬9,000元間之金額核算,本院爰參酌前揭事證,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請求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3萬8,000元為計算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僅於15萬7,414元(計算式:3萬8,000×(126/365)×1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27萬7,200元:
   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需專人看護照顧126日,以一 日2,200元計算,主張27萬7,2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本件傷勢函詢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後,其函詢結果為:「……生活無須專人照顧,應可 自理。」等語(參見該院110年4月14日回函);另函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則回覆:「病人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宜有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參 見該院回覆意見表),原告雖空言再稱:確有專人照顧3 個月(臺大醫院部分)及2個月(馬偕醫院部分)之必要云 云,惟並未就此主張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僅於一個月即6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611萬9,759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全人



損傷比達百分之四,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四,…… 」等語(附民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十字韌帶 受損或破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後,其函覆結果為:「……。期間若無其 他外傷,病患十字韌帶破裂應與108年4月14日車禍事故相 關。」等語(參見該院112年5月4日函文),被告復未就 原告於此段期間尚受有其於外傷等情進行舉證,是其前開 空言抗辯,難認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 .21%云云,然經本院依其申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進行鑑定後,原告僅空言質疑其標準拒絕鑑定,並 稱其鑑定標準與實際情型差異甚大而拒絕鑑定云云,卻未 就此部分提出其他醫院機構據公信力之鑑定意見,其主張 顯屬無據,自仍應以前揭所認定之4%為據。
  ⑶另查,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亦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109年8月31日起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40年10月30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34萬8,271元【計算式為:18,240×19.000 00000+(18,2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348,27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67萬7,164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工肄業, 現職寵物公司員工,月入約4萬元,108年年度所得為28萬 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田賦5筆;被告陳奎剛 為高中畢業,現職賣車,月入約4至5萬元,108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汽車1筆,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萬7,164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 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5萬2,59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萬4,628元+雜費5,500元+交通費用4,086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94元+工作損失15萬7,414元+看 護費用6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萬8,271元+精神慰撫 金18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5萬6,1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85萬2,593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萬6,144 元,原告尚得對被告陳奎鋼請求79萬6,449元(計算式:8 5萬2,593元-5萬6,14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奎鋼給付原告 79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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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