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5號
SJEV,111,重訴,25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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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簡依伶
簡進忠
邱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周柏宇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郭永秝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依伶新臺幣(下同)
915萬7,78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進忠邱海珠140萬
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柏宇郭永秝連帶負擔19%,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依伶以305萬元為被告周柏宇、郭永
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如以915萬7
,784元為原告簡依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進忠邱海珠如以46萬元為被告周柏
宇、郭永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柏宇郭永秝
以140萬元為原告簡進忠邱海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柏宇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簡依伶,沿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適被告郭永秝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
在龍米路1段與頂寮五街三叉路口西南側南向外側車道畫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面邊緣外鋪面上,被告周柏宇行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郭永秝
則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被
周柏宇郭永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情,
而於被告周柏宇行經龍米路1段與頂寮五街之路口處時,自
後方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致被告周柏宇、原告簡依伶均自
甲車飛摔在地,原告簡依伶並倒在車道分隔線處,適訴外人
吳治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00號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
部分業經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判決駁回)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行駛至該處不及反應
,丙車右方輪胎因而碾壓原告簡依伶之右肢,致原告簡依伶
受有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簡進忠邱海珠為原
簡依伶之法定代理人,精神上同受痛苦。為此,爰均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24萬4,279元
 ⒉交通費用:1萬0,840元
 ⒊看護費用:2,644萬3,340元
 ⒋醫材費用:93萬0,408元、1,350萬元(義肢費用)
 ⒌勞動能力減損:462萬2,158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簡依伶
   200萬元(原告簡進忠邱海珠)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項目 陳述摘要 看護費用 被告等人忽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一般可痊癒之傷害,且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建議需人照護並持續復健」。 義肢費用 ⒈義肢一段時間就須要更換,當事人後續還有單據。 ⒉依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回函,108年12月間購買義肢價格為94萬8,000元,使用年限約為5年,日後尚須更換14套,金額預計1,327萬2,000元。 ⒊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係指輔具評估係以每7年評估一次,但非指義肢得使用7年。 勞動能力減損 ⒈依據淡水馬偕醫院111年6月30日馬院醫家字第1110003518號回函,原告簡依伶勞動能力減損為44%。 ⒉接受馬偕醫院評估時,早已穿戴義肢接受評估,而非如被告等人所述未將此納入評估中。又被告等人主張依基本薪資計算,然應以勞動部全國勞工提繳工資行情之平均工資4萬0,252元計算為合理。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請鈞院依法處理。 精神慰撫金 ⒈依證人到庭證述及原告簡依伶所受傷害,請求300萬元,實屬有理。 ⒉原告簡進忠邱海珠為原告簡依伶雙親,同受折磨,請求200萬元為合理。
 ㈣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依伶4,875萬1,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進忠邱海珠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柏宇
 ⒈肇事責任:
  警察大學鑑定結論應屬有誤,肇事主因應為訴外人吳治民
被告僅需與另外被告共同負30%即各負15%肇事責任,請應依
民法第220條第2項減輕責任。
 ⒉賠償金額:
項目 意見摘要 醫療費用 24萬4,279元不爭執。 交通費用 1萬0,840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1,000元不爭執。 ⒉出院部分依據馬偕醫院112年1月16日回函,若出院可生活自理便可無需人照顧,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⒊函覆內容有提及這份文件非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內容也未針對原告傷勢需要看護時間提供意見,僅提及110年9月後未再回診,但是原告簡依伶請求看護費是以平均餘命來計算,函覆內容不足以作為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之依據。110年9月後原告之復建或就醫情形請原告再說明。 義肢費用 ⒈已經支出:原告係購買兩套義肢,應以一套45萬元為合理,且應扣除受領補助部分。 ⒉未來支出:更換週期應為7年,而非5年,是未來僅9次更換義肢,也應扣除中間利息。 勞動能力減損 ⒈使用義肢有助於勞動能力改善,所以應該會影響鑑定結果。 ⒉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酌減。 應扣除: 已賠償原告簡依伶20萬元,且應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㈡被告郭永秝 
 ⒈肇事責任:
  不爭執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肇事主因在被告周柏宇
,被告僅負擔次因即20%責任,且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與
有過失責任。
 ⒉賠償金額:
項目 意見摘要 醫療費用 不爭執。 交通費用 不爭執。 看護費用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萬1,000元不爭執 ⒉依據馬偕醫院112年1月16日回函,亦證原告於108年9月7日出院後,應無需他人專人照顧之必要,是請求終身看護費用2,632萬2,340元,顯無理由。 ⒊同被告周柏宇訴訟代理人所述。該函覆內容並無清楚說明看護時間,可能仍需要實際認定必要之看護時間。  其他必要費用 假髮5,500元不爭執。 義肢費用 ⒈已經支出:不爭執93萬0,480元。 ⒉未來支出:裝配義肢高於行情,此從函文稱K3等級之義肢報價範圍自70萬到100萬,且使用年限亦不明確,也應扣除中間利息。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40%為計算,但應以基本工資2萬5,200元及自滿22歲時起算。 精神慰撫金 請求酌減。 應扣除: 111年6月6日已賠償原告3人共120萬元(含110年12月10日已賠償原告簡依伶20萬元)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⒈被告周柏宇: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卷宗
後,詳加檢視事故發生當時卷附資料,乙車雖於事故路段路
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惟事故路段乙車前方
並未劃設紅線,即乙車前方停有二臺其他車輛,乙車停放之
位置並無較前方車輛凸出,而被告周柏宇騎乘甲車搭載原告
簡依伶倘能注意前方路況,在注意左後側有無來車及保持與
左側車輛間隔後審慎調整行駛方向,則本件事故不致於發生
,然被告周柏宇騎乘甲車搭載原告簡依伶卻仍繼續行駛路邊
右側,終至碰撞乙車左後方,致原告簡依伶倒地後遭訴外人
吳治民駕駛丙車自後碾壓而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足見被告
周柏宇騎乘甲車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事故發生,中央警察大學110年9月16日校鑑科字
第1100008620號鑑定書同此結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影卷第161至227頁),是被告周柏宇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甚為明確。
 ⒉被告郭永秝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郭永秝駕駛乙車雖係靠路邊停
放,然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被告郭永秝亦承認係停在
紅線上,此有被告郭永秝108年7月15日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顯然被告郭永秝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足以影響行車動
線,且被告郭永秝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簡依伶受有嚴重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等人認訴外人吳治民應負肇事主因云云,然從丙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從甲車出現在前鏡頭右側至原告簡
依伶倒地時之時間,訴外人吳治民反應時間極短,衡情一般
駕駛人亦當無從避免此事故發生,是無從認定訴外人吳治民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等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簡依伶主張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單
據為憑,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簡依伶
張被告等人就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分別為24萬4,279元、1
萬0,840元,合計25萬5,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簡依伶主張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此有108年9月
2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23頁),且被告等人對此費用不爭執,故原告簡依伶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12萬1,000元,即屬可採。
 ⑵出院後之終身看護費用:
 ❶原告簡依伶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終身需
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則計算至平均餘命65.56歲,並以半
日看護1,100元計算,需2,632萬2,340元之終身看護費用,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
 ❷依據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6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0186號
函文記載:「若出院後可生活自理便可無需人照顧。建議宜
由復健科評估,但病人並無在本院復健」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195頁),又參酌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4月21日關醫字第11204210541號函回覆本院之記載:「
病人於110年9月後已無回診,不知目前情形」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55頁),再佐以證人簡依婷之證述:「(法官問)
依卷內資料,原告簡依伶後來有裝義肢後進行復建,何時有
陪同照顧?何時全天照護?(證人)原告簡依伶殘肢後來經
過治療後,剩下很少。照護部分,全天候照護,是到109年2
月間,穿上義肢後,我才開始去上班,不是全天,但還是每
天下班協助他洗澡等其他生活起居。(法官問)原告簡依伶
是否仍有在做復建?(證人)原告簡依伶會在家裡自行復建
,復建是要訓練殘肢帶動義肢,只是不用定期到醫院復建,
但還是要定時看傷口。現在還是會回去淡水馬偕醫院定時看
診。因距離近且人較少,嗣後是前往關渡醫院復健。(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請問109年2月之後,原告簡依伶生活起居
跟一般生活事務,是否需要旁人照顧?(證人)三餐需要我
們事先準備,上廁所他可以自己來,我們會在旁邊看,但洗
澡時他需要我們。原告簡依伶事發後排斥出門,除非看醫生
才出門。(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簡依伶穿戴義肢時,
是否自己可以處理或需要他人協助?(證人) 基本上是自
己,但要花費很久時間。但如果是穿褲子,偶爾需要我們幫
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8至180頁)。本院審酌原告簡
依伶所受系爭傷害非屬一般事故所造成如挫傷之普通傷害,
不難想像如一般人遇此重大之系爭傷害,日常生活起居同樣
均須仰賴同住家人從旁悉心照顧,是原告簡依伶請求給付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實屬有理。被告等人徒以診斷證明書未載
明出院後有看護必要,而謂原告簡依伶不得請求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難謂有據。
 ❸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簡依伶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年紀
及恢復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簡依伶請求自出院後二年(即
108年9月至110年9月定期至醫院復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
即79萬2,000元【計算式:(全日2,200元÷2)×30日×24個月
=79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合計為91萬3,000元(計算式:12萬1,000元+79萬2,
000元) 
 ⒊義肢裝置、更換及保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
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
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簡依伶主張因此車禍右側膝上約18公分之截肢
需裝設右腳義肢,已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肢訂製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79至89頁、附
民卷第57頁),應足採信,原告簡依伶並主張義肢每5年需
更換一次及保養,該義肢估價由專業復健器材公司評估義肢
保固期間及政府可補助之年限,故以每5年更換計算所需費
用應屬合理。次查,原告簡依伶所裝設使用之美國OSSUR碳
纖腳掌含角皮等右側膝上義肢所需之物使用年限約5年,需
求數量14套,有原告簡依伶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載明綦詳(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上開物品
可使義肢外觀與正常肢體無異,有助於回復或增強原告簡依
伶未來生活與人互動之自信心,助益將來就業、外出活動或
健全家庭生活,故本院認原告簡依伶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之
損害,應屬必要合理之支出。
 ⑶再查,本件原告簡依伶為90年6月28日出生,於108年7月15日
車禍發生時係18多歲,依108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
示,其平均餘命為67.05年,而原告簡依伶每5年需更換義肢
1次,依其餘命計算,尚需更換14次義肢,且每5年更換1次
義肢之費用應扣除日後每5年1次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4萬8,0
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又原告簡依伶既係請求一次給
付其未來所需更換義肢14次之費用,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
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簡
依伶得請求被告等人一次給付自108年12月起每5年更換義肢
組共計14次費用,應為508萬2,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綜此,原告簡依伶得請求義肢及未來更換保養費用,逾508
萬2,39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其他必要支出:
  原告簡依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購買濕巾、尿布及假髮
費用支出3萬0,408元,提出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59至69
頁),經核原告簡依伶所受傷勢及休養情形,其應有購買上
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即3萬0,408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簡依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
節,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30日馬院醫家字第111000
3518號檢附鑑定報告書記載:「下肢障礙分級100%、整體障
礙分級40%;統整減損百分比44%」(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
),是原告簡依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
比例應為44%。
 ⑶次查,原告雖請求自年滿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致損害,然原告簡依伶事故發生時
高三剛畢業,準備就讀淡江大學,休學一年後,一樣回去
淡江上課,現在還是學生(本院訴字卷第280頁),此有證人
依庭證述在卷可憑,是應以其畢業當年113年即年滿22歲
計算較為合理,再113年度勞動部是否調整基本薪資及調整
金額多少尚屬不明,本院並考量現今社會工作多元性,皆有
行動不便者可從事之工作,且原告簡依伶就讀數學系、復原
狀況及各種情狀後,認為本件應以勞動部111年9月14日發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6,400元
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原告簡依伶以身心障礙人士失業率較
高為由,請求以勞動部全國勞工勞退提繳工資行情即109年3
月份平均提繳4萬0,252元金額為計算基礎,尚不足為憑。又
原告簡依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4%,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
失為13萬1,392元(31萬6,800元×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
246,867元【計算方式為:139,392×23.00000000=3,246,866
.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等人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簡
依伶因此受有前開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
簡進忠邱海珠為原告簡依伶之父母,其等基於與原告簡
依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長
期照顧原告簡依伶,情節自屬重大,堪認亦受有一定程度之
精神痛苦。又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財產狀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綜據被
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簡依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依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3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簡進忠邱海珠非財產上
之損害計200萬元,核均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簡依伶210
萬元、原告簡進忠邱海珠140萬元為相當。原告等人逾上
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以析,原告等人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簡依伶部分:
  原告簡依伶所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1,162萬7
,7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25萬5,119元+看護費
用91萬3,000元+義肢費用508萬2,390元+其他必要支出3萬0,
408元+勞動能力減損324萬6,867元+精神慰撫金210萬元)
 ⒉原告簡進忠邱海珠部分:為精神慰撫金合計140萬元。
㈣原告簡依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等人
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
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永秝雖辯稱原告簡依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搭載原告簡依伶之被告周柏宇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然原告簡依伶與被告周柏宇前揭過失並無關連,
且被告均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簡依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告簡依伶搭乘被告周柏宇
騎乘之機車,即遽認原告簡依伶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是原告簡依伶僅係純粹搭乘被告周柏宇所騎乘之甲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簡依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62萬
7,784元,再扣除被告周柏宇、被告郭永秝業已分別賠償20
萬元、120萬元,則原告簡依伶實際得請求金額核減為1,022
萬7,784元(計算式:1,162萬7,784元-20萬元-120萬元=1,0
22萬7,784元)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簡依伶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萬元等情,有原
簡依伶所有之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內頁傳真影本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簡依伶得請求之金
額應減為915萬7,784元(計算式:1,022萬7,784元-107萬元=
915萬7,784元)。 
 ㈦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
被告周柏宇與被告郭永秝皆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已如上
述,被告周柏宇及被告郭永秝即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究二人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為連帶債務人間內
部分擔及賠償債權人後內部求償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之權利。故原告等人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既已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卻又於第三項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顯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等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年6月4日當庭交被告等人收受(附民卷第5頁)。參諸前
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柏
宇、郭永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僅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 用14,480元,本院訴字卷第27頁)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義肢每5年更換1次之總費用
編號 義肢換裝次數 霍夫曼係數計算式X=A÷(1+n×r) A=應付金額 X=扣除利息後金額 n=間隔年數 r=利率 扣除利息後金額X 1 第一次換裝(5年後) 90萬元÷(1+5×5 %) 72萬元 2 第二次換裝(10年後) 90萬元÷(1+10×5 %) 60萬元 3 第三次換裝(15年後) 90萬元÷(1+15×5 %) 51萬4,286元 4 第四次換裝(20年後) 90萬元÷(1+20×5 %) 45萬元 5 第五次換裝(25年後) 90萬元÷(1+25×5 %) 40萬元 6 第六次換裝(30年後) 90萬元÷(1+30×5 %) 36萬元 7 第七次換裝(35年後) 90萬元÷(1+35×5 %) 32萬7,273元 8 第八次換裝(40年後) 90萬元÷(1+40×5 %) 30萬元 9 第九次換裝(45年後) 90萬元÷(1+45×5 %) 27萬6,923元 10 第十次換裝(50年後) 90萬元÷(1+50×5 %) 25萬7,143元 11 第十一次換裝(55年後) 90萬元÷(1+55×5 %) 24萬元 12 第十二次換裝(60年後) 90萬元÷(1+60×5 %) 22萬5,000元 13 第十三次換裝(65年後) 90萬元÷(1+65×5 %) 21萬1,765元 14 第十四次換裝(70年後) 90萬元÷(1+70×5 %) 20萬元 合計:508萬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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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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