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賴黃婉婉(即賴明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蘇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逸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逸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乙○○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乙○○(92年12月生)於原告於111年3月9日起訴時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為訴訟行 為。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 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 理權因而消滅,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 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乙○○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