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謝傑成
被 告 藍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24 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