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209號
FSEV,112,鳳簡,20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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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張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裴丁翠萍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與 福祥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由訴外人裴 俊秀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裴俊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 撞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賴鉗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賴鉗美車),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右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0,343元(含工資60,825 元、塗裝53,285元及零件496,233元),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闖紅燈之過失,但  肇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而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 因當時系爭車輛亦有撞擊賴鉗美車,又當時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超速沒有煞車,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裴俊秀是否應



負部分責任;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部分,估價單金額原記載 為40幾萬元,嗣後變更為6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再往前撞擊賴鉗美車,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右前車頭受損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610,34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裴俊秀是否應負部分責任 云云。然查,本院勘驗案外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2/04/12 16:48:01三誠路已經紅燈,被告 駕駛6399-X6號車輛闖紅燈,在路口與綠燈直行進入路口原 告承保車輛16:48:06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碰撞被告車輛 右前方後,原告承保車輛再往前斜衝在停等區停等的機車騎 士。」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裴俊秀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 訴外人裴丁翠萍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裴丁翠萍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裴丁翠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 費用610,343元(含工資60,825元、塗裝53,285元及零件496 ,233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被告 雖辯稱估價單金額原記載為40幾萬元,嗣後變更為60幾萬元 云云,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片、碰撞相對 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車輛左前車頭、右前車 頭大致相符。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 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 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 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 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610,343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 經折舊後為454,88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 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68,990元 (計算式:工資60,825元+塗裝53,285元+零件折舊後454,88 0元=568,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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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