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歿)
訴訟代理人 李執源
被 告 陳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已於111年7月7日死亡, 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