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 告 王坤勇
被 告 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 月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協議離婚,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沒錢繳納房租為由,透過兩造之女兒 打電話給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於109年6月12日離婚後,原告說要幫 被告支付一個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合計6萬元,遂自 行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交易
憑證)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4頁),此部分實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第 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提出 系爭交易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被告離婚,沒有理由心甘情願幫 被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雖於109年6月12日協 議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原告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時,兩造 已離婚,尚難僅以兩造離婚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6萬元存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說要幫忙被告房租及押金合計6萬元,並自行匯 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87至117頁),惟原告辯稱系爭對 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對話紀錄顯示LINE頭貼是原告本人等 語(本院卷第85頁),且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兩造於斯 時就婚姻關係之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連貫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4、87至117頁),是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應屬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LINE傳送: 「房子壓(按應為「押」之誤植)金4萬、房租兩萬,共6萬」 、「中國信託分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麻煩您 了」等語予原告,另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傳送:「不用再 打給我了,房租不用給我了」予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
以LINE傳送:「時間到了房租我一樣會照服(按應為「付」 之誤植)」予被告,有此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 至89、107頁),是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已向原告表示不用 再給房租予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房租仍會照 付,於109年6月15日即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原告經 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再給房租後仍自願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6萬元並無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 提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其他事證,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