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被 告 林丁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12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294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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