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44號
FSEV,112,鳳小,4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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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昆達
施建誠華都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達於民國110年1月28日5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鳳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 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陳柏穎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斯時雖蓋 有車罩,惟遭擦撞時致車罩捲起,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37,107元(含工資費用



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又吳昆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施建誠華都汽車行(下稱施建誠)且在執行職 務中,是施建誠應與吳昆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陳柏穎,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吳昆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施建誠且在執 行職務中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車輛係停放在系爭車輛左邊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上之凹痕位於 正面,肇事車輛既係從系爭車輛左側駛出,肇事車輛不可能 撞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既蓋有車罩,其左前車頭上出現 黃色烤漆顯與常理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及原告已賠付陳柏穎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為37,107元 (含工資費用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 、119至12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吳昆達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 車輛所致?2.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肇事車輛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參以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 間0至9秒:畫面上方系爭車輛之前方車牌遭遮蔽,推測應蓋 有車罩(以紅色圓圈標註),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停車格 為被告吳昆達駕駛之肇事車輛(以藍色圓圈標註);二、播 放程式時間10至12秒:肇事車輛啟動準備駛離停車格;三、 播放程式時間13至15秒:肇事車輛車頭右偏,駛離停車格; 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23秒:肇事車輛倒車進入原停車格」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準此,吳昆達駕駛肇事車輛以右偏及倒車方式,往停放在右 側之系爭車輛方向行駛,在右偏及倒車過程中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均有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又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有車損彩色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上開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於監 視器畫面中行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且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處殘留黃色烤漆痕跡,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烤漆 為黃色顏色一致,有肇事車輛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頁)。復從監視器影像檔案中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肇 事車輛以右偏及倒車行駛方式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附近 處,若非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處何以有與肇事車輛車身烤漆顏色相符之情狀。再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派出所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書記載: 一台營業自小客車TDE-9721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報案人所 有之BHH-0823號,造成BHH-0823號車罩及車殼毀損,且BHH- 0823號車殼遺留黃色痕跡等語,有此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6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吳昆達駕駛肇 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在碰撞過程中致系爭車輛之車罩掀起,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昆達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107元(含工 資費用16,047元、零件費用21,060元),觀諸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凹損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119至123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 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1月28日,已使用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60÷(5+1)≒3,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1,060-3,510) ×1/5×(0+8/12)≒2,3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1,060-2,340=18,72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6,047元,原告得請求吳昆達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應為34,767元(計算式:18,720元+16,047元=34,767元) 。又施建誠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即吳昆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施建誠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吳昆達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4,767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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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