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陳秋妙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文化街與忠孝西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肇事車輛左後視鏡不慎碰撞訴外人 陳秀蓁(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秀蓁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 折(下稱系爭傷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陳秀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0元 、交通費用13,500元、看護費用8,400元,合計39,340元。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 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 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建佑醫院、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 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 查詢資料、車險保單查詢表、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47、103至10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 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6頁),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業經註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由文化街東北向西南行駛至 系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致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由文化街與忠孝西路口由南 向北行走至系爭地點之陳秀蓁,導致陳秀蓁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秀蓁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陳秀 蓁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17,440元、交通費用13,5 00元,並提出建佑醫院、民生醫院、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 查詢畫面、車資估算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43至45、10 5至109、133至137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為治療陳秀蓁所受傷害所必要;而陳秀蓁所受 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 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應認上述合計30,940元之 費用(計算式:17,440+13,500=30,940),乃陳秀蓁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
㈢原告請求已賠付陳秀蓁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按親友或友人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陳秀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6月15 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至建佑醫院接受治療,而依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週需人照顧等語,有此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陳秀蓁朋友即訴外 人蘇美娟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共7日,擔任 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此項朋友 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陳秀蓁在上開期間內縱 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陳秀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 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陳秀蓁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400元(計算式:1,200 ×7=8,400),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法賠付陳秀蓁上開醫療費用17,440元、交通費 用13,500元、看護費用8,400元,合計39,340元(計算式:1
7,440元+13,500元+8,400元=39,34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陳秀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業 已認定如前述,又陳秀蓁於談話紀錄表稱:我是行走在斑馬 線與停止線的中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陳秀蓁穿越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未緊鄰行 人穿越道行走,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陳秀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情節顯較陳秀蓁 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陳秀蓁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道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陳秀蓁為3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陳秀蓁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秀蓁之過失責任,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38元(計 算式:39,340元×70%=27,538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2年5月2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8元,及自11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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