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郭奕岑
被 告 周昀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710元(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2,000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 院卷第10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燈桿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張涬雯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即工資費用為22 ,000元,張涬雯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大樓停車場 駛出,由東向西左轉往善和街時,未注意左右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善和街一般車 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 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費用22,000元,張涬雯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79至9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 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0頁),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就系爭事故各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 主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 關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即工資費用22,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凹損及有 刮痕,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刮痕數道、車漆脫落等情 ,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57至59、87頁),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 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且均為工資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左右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過失情節顯較直行之被告為 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 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為40%。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00元(計算式:22,000×40%=8 ,8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