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204號
FSEV,112,鳳小,20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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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音秀



被 告 孫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 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 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 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 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化名 「陳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透過WeChat加 原告好友後,佯稱可以投資國科健康公司,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受有1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24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含化名「陳浩」之人)之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 害10,000元,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含化名「陳浩」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洵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已受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審理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



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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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