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136號
FSEV,112,鳳小,13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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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9,280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21分許,騎乘機 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輜汽北二路 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 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秀妹所 有、訴外人廖軒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2 12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5,008元(工資21,928元、零件43,080元), 謝秀妹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有紅燈右轉之過失駕駛行 為一事不爭執,但我只是卡到對方車輛的引擎蓋及葉子片, 只需要用鈑金和烤漆處理就好,對方卻修理一大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15至37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 卷第57至77頁)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發生及 其有紅燈右轉之過失侵權行為一事,均自承在卷(參同上卷 第9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謝秀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008元(工資21,928元 、零件43,080元),其維修項目(經原告當庭勾選,參本 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參 同上卷第77頁)部位堪認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其中葉子片 及引擎不應換新等語。惟觀詢上開估價單,葉子片之修復 方式為B級修理,其支出僅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應無 被告所抗辯之更換新品。另就引擎部分,即估價單上「引 擎蓋次總成」項目,確係「引擎蓋整體更換」,惟基於系 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之受損狀況,因其本身材質為鋁合金, 按受損狀況需換新,並無其他修復方式一節,此有維修廠 商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112高都字第11200 017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105頁)可證,可認上開修復方



式係屬必要,是被告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已使用3年7個月(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6月15日計 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080÷(5+1)≒7,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3,080-7,180) ×1/5×(3+7/12)≒ 25,72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3,080-25,728=17,352,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9,280‬元(計算式:17, 352元+21,928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 月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5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8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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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