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盧炳伊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 號0樓
被 告 陳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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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事實及理由欄更正部分如本裁定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欄位及位置 原判決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判決書第6頁 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㊀⒋之標題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0元: 2 判決書第8頁第1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3,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元+30萬元)。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17,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0元+30萬元)。 3 判決書第9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7,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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