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377號
FSEV,110,鳳簡,377,2023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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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躍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陳
訴訟代理人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吿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如附圖五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界址如附圖五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成果圖,即附圖一)A 、B部分面積約45.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如 附照片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吿;㈡被告應將所占 用土地實際面積不當得利租金新臺幣(下同)648,000元交 還予原吿(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因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原告,且經本院囑託大 寮地政鑑測後,原吿乃變更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717、 1718、17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大寮地政建測日期 111年1月1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丁成果圖,即附圖四) 所示面積之養殖池、磚造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本院卷二第171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土地重劃完畢之後,被告設置養殖池、建物坐落 之部分土地原本都是水,屬於魚塭,後來被告把土地填平, 原吿於75年聲請鑑界,但遭被告配偶趕走沒有鑑界成功,嗣 後原吿於107年間申請鑑界,經大寮地政於107年3月22日鑑 界後,確認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屬於原吿所有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亦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界址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出具之鑑定圖(戊鑑定圖,即附圖五)所示G- H綠色連接虛線,故被告設置如丁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717⑴ 面積1平方公尺之養殖池、暫編地號1718⑴面積2平方公尺之 養殖池、暫編地號1719⑵面積1平方公尺之養殖池、暫編地號 1719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吿。被告自大約80年起,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約30年,應償還不當得利租金,每 日租金以60元計算,30年共計64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丁成果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農地重劃後即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1-5地號土地),1661-5地 號土地與現今原吿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連,中間有灌溉進 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相隔,此由106年之前之地籍圖可 以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最早也是田地,後來在原所有 權人訴外人黃嘴時開發為魚塭,當時黃嘴把系爭溝渠填成魚 塭的堤岸,魚塭是1661-5地號土地的3倍大,原告父親訴外 人吳清通向黃嘴購買土地,原告再自其父親繼承系爭土地。 被告與訴外人林盧淑惠當時共同購買現在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661、1661-4地號土地)及1 661-5地號土地共計7359平方公尺,兩人持分各2分之1,後 來林盧淑惠要出賣土地因此申請分割,於75年間分割,被告 分得1661-5地號土地,林盧淑惠分得1661、1661-4地號土地 ,被告分得1661-5地號土地建成目前之養殖場,建造時因知 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進水溝渠保留地,而自動退縮,使用範 圍自58年農地重劃後迄今無越界,與系爭土地不相鄰,興建 養殖場時吳清通未表示被告越界,原吿亦知系爭土地界址並 種植3顆大樹為記號,後因枝葉漸長,落葉漸多,侵犯被告 溝渠,造成被告困擾,請求原吿改善,原吿竟將3顆大樹毒 死,且原吿知道系爭土地界址與被告養殖場溝渠間有一進水



溝渠保留地,100年濕地公園肇建時,被告要求原本侵犯養 殖場溝渠之進水管,遷移至養殖場溝池外側之公有進水溝渠 預定地上,原吿並無表示意見,卻於甲成果圖作成後,因大 寮地政移動界址,原吿即製作銘板要求管路使用者遷移或承 租土地,並將被告養殖場溝渠以碎石填滿,破壞養殖場排水 ,使本欲向被告承租養殖場者卻步,造成被告損失。又由空 照圖可以看出原吿養殖場突出部分係刻意占有進水溝渠保留 地。 
 ㈡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鑑界時未通知被告,當時大寮地政測 量員訴外人李明陽依據其測量專業技術認為界址有問題,就 移動界址,出具甲成果圖,李明陽噴漆完認定界址之後原告 才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鳳霖到場。因此黃鳳霖才在106年1 1月27日當日向大寮地政申請複丈,後於106年12月12日由大 寮地政測量員訴外人郭和芳複丈,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乙成果圖,即附圖二)即有系爭溝渠,惟乙成果圖之系爭溝 渠位置有誤,應往左偏即西北側移,所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溝 渠之界址應該如被告於乙成果圖標示之②-③連線所示,因為 系爭溝渠之位置不對造成乙成果圖計算下來1661-5地號土地 的面積只有3,666.2平方公尺,但1661-5地號土地權狀面積 應該是3,680平方公尺,黃鳳霖向郭和芳表示有面積不足的 問題,郭和芳表示要再重新申請複丈,但不一定是他進行測 量,後來黃鳳霖於107年3月12日申請複丈,於107年3月22日 複丈,當日複丈是李明陽測量,李明陽表示除非能夠證明系 爭溝渠有地號及登記面積,系爭溝渠才算存在,後黃鳳霖於 110年4月21日至大寮地政申請地籍原圖時,在大寮地政測量 課牆上所掛之「林園區數值地籍圖套繪空照圖」發現系爭溝 渠地號為9009-2,且依土地法第41規定未編地號之土地為國 有,惟大寮地政在此之前已出具複丈日期107年3月22日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丙成果圖,即附圖三),因此李明陽就沒有 在丙成果圖標示系爭溝渠,李明陽並認為其於甲成果圖認定 之兩造土地的界址不能移動,而1661-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6 61-4地號土地係數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認為1661-5地 號土地面積不足之部分應該以移動1661-5地號土地與1661-4 地號土地的界址來解決,因此就將1661-5地號土地與1661-4 地號土地的界址往東北方移動。然依調取之63年2月12日、6 5年2月13日、65年12月23日空照圖,均可證明系爭溝渠存在 ,空照圖顯示之情況係當時農地重劃的成果,且土地當時若 未經重劃,不至於那麼整齊,農地重劃的土地的長度不會有 小數點以下的數字,都是80、90、70米之類,因為要設水溝 、道路,大寮地政認為兩造土地的長度分別為81.5米、80.5



米是錯誤的,實際上兩造土地的長度應該都是80米,中間有 2米是溝渠,方屬正確。大寮地政提出予本院之地籍原圖修 正過2次,此由其上同時有ox之標示可以看出,標示o就是要 恢復地籍線,標示x就是要劃消地籍線,此係依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41條之規定,大寮地政想要將紅色的線畫掉把 黑色的線復原,就在黑線上畫o,但是從1661、1661-4、166 1-5這三塊土地的分割線都是黏在紅色的地籍線上,可以證 明被告主張的界址方屬正確,75年被告申請鑑界時所得的界 址就是被告主張的界址,農地重劃公告的界址才是法定界址 ,公告期日截止即不能異議,不能更易界址,甲、丙、丁成 果圖之界址均非原有農地重劃後公告之界址,原有農地重劃 後公告之界址,應如戊鑑定圖所示,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 經界線以A-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向西北方平移2公尺交地 籍圖經界線後之C-D-E-F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戊鑑定圖標示之G-H綠色連接虛線非原有農地重劃後公告之 界址。
 ㈢原吿之父開發較早,購買系爭土地時業經指界、測量,且65 年間開發之養殖場規模以當時而言已屬先進,起造必經測量 、放樣才能正確施工,被告係75年之後才用RC水泥改建魚塭 ,怎麼可能越界。依李明陽於本院之證詞,出具丙成果圖時 原吿並未指界,被告指界、舉證空照圖、使用現況均未獲採 納,且李明陽出具甲成果圖前,兩造之使用現況並無糾紛, 兩造自取得土地以來,兩造即以被告主張之界址使用土地。 又農地重劃界樁之釘定、分配由地政局執行,被告購買土地 時界樁尚在,當時之釘定之界樁即被告主張之界址,被告誠 實使用,應受信賴保護,現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合法分配之 土地,公告確認之界址,複丈是複舊,理應回到原來的位置 ,地籍圖與界址不符,理應實施重測。再者,地政局發予本 院之110年11月26日函文表示大寮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正該區圖解數位地籍圖並無不妥 ,然本件之更正顯非測量、抄錄問題,明顯違反該條規定。 因此,系爭地上物既均坐落1661-5地號土地,原吿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717、1718、17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978、729、5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65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原吿父親吳清通所有,吳清通係於上開土地農地重劃 後購得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原吿所有;1661-5地號土地面積為368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與林盧淑惠於上開土地農地重劃後,於61 年1月4日購買現今之1661、1661-4、1661-5地號土地,面積 共計面積7359平方公尺,2人持分各2分之1,嗣林盧淑惠申 請分割,1661-5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 為被告所有(卷一第63至73、77至95、234、299至300頁) 。
㈡原吿父親吳清通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改建為RC水泥 式魚塭,被告於75年之後將1661-5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改建為 RC水泥式魚塭(卷三第139至141頁)。 ㈢包含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段土地係於58年 間辦理農地重劃及公告,並以圖解法進行地籍測量及製圖( 卷二第27頁)。
 ㈣原吿於106年11月15日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大寮地政技士李明 陽於106年11月27日到場複丈,於同日發給甲成果圖(卷一 第15、17頁)。
 ㈤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大寮地政技佐郭和 芳於106年12月12日到場複丈,於107年3月6日發給乙成果圖 (卷一第109頁)。
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再次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大寮地政技士 李明陽於107年3月22日到場複丈,於107年3月23日發給丙成 果圖(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與1661、1661-4、1661-5地號土地,以大寮地政75 年12月26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即非相鄰土地,有此地 籍圖謄本可稽(卷一第181頁)。又系爭土地及高雄市林園 區中芸段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 19-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A區土地)位於西北側,未 與東南側之1661、1661-4、1661-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林園區 中芸段1661-3、1666、1667、1668、1669、167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下合稱B區土地)直接相鄰,中間相隔一細長區塊 土地,即被告所指之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於大寮地政之林 園區數值地籍圖套繪航照圖所標示之地號為9009-2(下稱90 09-2地號土地),A區土地與9009-2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地 籍線,B區土地與9009-2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地籍線,大寮 地政先於107年3月間將地政整合系統內之圖解數化地籍線自 2條線修正為1條線,地政局於110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土地及 1661-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會議,會議後將會議紀錄送大 寮地政請其就圖庫保存之地籍圖一併修正為1條地籍線,大 寮地政於110年6月30日方依110年6月24日地政局會議紀錄簽 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辦理更正A區、B



區土地圖解數化地籍圖為1條地籍線,並將9009-2地號刪除 ,因此郭和芳於106年12月12日進行乙成果圖之鑑界及複丈 時,方以自大寮地政電腦檔案調得之更正前之地籍圖為依據 ,現場複丈後標示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界樁連線形成之 界址(即乙成果圖2-3連線)位置,即與甲、丙、丁成果圖 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及戊鑑定圖中之G-H綠色虛線連線之 位置不同,而與戊鑑定圖中A-B紅色虛線連線位置相仿等情 ,有甲、乙、丙、丁成果圖、戊鑑定圖、大寮地政102年5月 31日、110年4月21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位於大寮地政之林 園區數值地籍圖套繪航照圖及系爭溝渠顯示之地號照片、甲 乙成果圖留存於大寮地政複丈圖及界樁照片、地政局110年1 1月2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71535800號函、大寮地政更正地 籍線之簽呈、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召開研商系爭土地及1661 -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會議紀錄(下稱地政局110年6月24 日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卷一第15、109、111頁,卷二27至 28、159、175至179、183至187、223、251、329至339頁, 卷三第29至31、99至105頁),並經證人郭和芳、李明陽於 本院證述明確(卷二第300至303、352至362頁),自堪認定 。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 ,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 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寮地政於107 年3月間將地政整合系統內之圖解數化地籍線自2條線修正為 1條線,以及於110年6月30日簽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第1款辦理更正上開圖解數化地籍圖為1條地籍線及 將9009-2地號刪除時,依兩造前曾申請鑑界及複丈之情事, 應已知兩造就所有之土地界址存有爭議,自應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不得 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行更正。
㈢大寮地政及地政局認A、B區土地間為1條地籍線,無非以地籍 原圖A、B兩區紅色線中土地,係嗣後以9009-2地號暫予編列 ,尚待釐清,惟9009-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謄本,意即「 有圖無簿」,判定地籍原圖A、B兩區間之黑色地籍線為正確 經界線,有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715358 00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大寮地政更正 地籍線之簽呈、地政局110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可稽(卷二第 27至28頁,卷三第29至31、99至105頁)。惟查:



 ⑴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情形, 因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界,另 參酌重劃區內之農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 ,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 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 ,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 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是重劃前土地 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據以規劃農地地 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主要依據。至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登記 面積,則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位置所在予以計算所 得出之結果。又依農地重劃條例所進行之農地重劃,乃係在 臺灣地區已建立完整之地籍圖制度之後所進行,且重劃過程 主要係以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作為其規劃之依據。 至於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時,固將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一併公告,亦即重劃後土地之位置 、面積,均為農地重劃結果公告之內容。故除重劃過程中有 人為疏失,致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 情形外,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客觀上即應推定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重劃後之地籍圖 有前述人為錯誤情事外,法院自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而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⑵A、B區土地其中1661-3、1661-4、1661-5、1719-1係農地重 劃後辦理分割新增之土地,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 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而依其餘土 地之對照清冊觀之,A、B區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且新分配之 土地均需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劃餘地負擔面積 」,方屬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有地政局地政局110年11 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對照清冊可稽(卷二第27、31至47頁) 。參以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230837900號 函(下稱地政局112年3月13日函文)所檢送之A、B區土地農 地重劃分配草圖2幅、重劃地籍圖草圖4幅電子檔,其中重劃 地籍圖草圖第13幅含有兩造土地,兩造土地間存有9009-2地 號土地惟未標示地號,惟A區土地西北側同數旱地1447地號 土地與1497、1498地號土地存有以鉛筆標示水14802之細長 土地,土地寬度與兩造土地間存有之系爭溝渠土地寬度相當 ,有重劃地籍圖草圖第13幅電子檔及列印之紙本存卷可稽( 卷三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第117頁);並內政部就本院函詢 農地重劃地目為旱地是否預留灌排溝渠乙節,回覆稱:辦理 農地重劃時,需考量灌溉水源、降雨量大小、地勢高低、土



地坵塊形狀及原耕種作物等因素,規劃佈設農路與灌、排水 設施;至於農地重劃時作為旱作之土地,是否僅規劃設計農 路及排水系統,而無灌溉給水系統,宜就個案之實際狀況及 實務執行予以考量等語,地政局就此亦表示:本案土地重劃 時,旱地是否只會預留排水溝渠,不會預留進水溝渠1節, 經調閱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等語,有內政 部112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1120103788號函、地政局112年3 月13日函文存卷可憑(卷三第85、97至98頁);以及依被告 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2月12日空照圖顯示之A、 B區土地及鄰近使用現況幾乎均係種植作物,有此空照圖可 稽(外放牛皮紙袋內),足見A、B區土地雖為旱地,仍有可 能規劃灌溉給水系統即進水溝渠,而由同數旱地1447地號土 地與1497、1498地號土地存有以鉛筆標示水14802之細長土 地,且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均需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 積」,又依63年2月12日空照圖所示A、B區土地及鄰近土地 使用現況幾乎均係種植作物以觀,9009-2地號土地即係農地 重劃所規劃之進水溝渠,應堪認定。況且,1717、1718、17 19、166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978、729、596、3680平 方公尺,共計5983平方公尺,經請大寮地政就丙成果圖所示 界址計算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結果1717、1718、1719、1661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1、788、616、3769平方公尺,共 計6154平方公尺,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較之 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59、20、89平方公尺,共計增加171平 方公尺;而以乙成果圖所示界址計算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結 果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69、787 6、597、3723平方公尺,共計6065平方公尺,1717、1718、 1719、1661-5地號土地較之登記面積分別減少9、增加47、 增加1、增加43平方公尺,共計增加82平方公尺,有此等計 算表可稽(卷三第28、61至67頁),考量兩者計算之誤差值 應屬相當,則屬大寮地政更正地籍線為1條之丙成果圖計算 出之面積,相較登記面積共計增加171平方公尺,對比較為 接近被告主張界址之乙成果圖計算出之面積,相較登記面積 共計增加82平方公尺。是以,足見計入系爭溝渠面積丙成果 圖,與系爭土地及166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差距更大,丙 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應非58年農地重劃結果公告 之土地位置、面積。
 ⑶A、B兩區土地在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及公告迄大寮地政更正 前,地籍圖均顯示2條地籍線及9009-2地號土地,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2月12日、65年2月13日 空照圖(即附件一、二空照圖),可以看出A、B兩區土地間



存有屬更正前地籍圖所示之9009-2地號土地(即A、B兩區土 地間之黑線區塊土地,因溝渠凹陷且有水,故在空照圖呈現 黑色);依被告提出之65年12月23日空照圖及局部放大圖( 即附件三、六空照圖),更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已 逾越系爭溝渠,亦即已逾越A、B兩區58年農地重劃之界址, 有此等空照圖可參(外放牛皮紙袋內)。參以若系爭土地農 地重劃公告之位置東南側之界址如甲、丙、丁成果圖及戊鑑 定圖所示,該界址已位於被告75年之後所蓋RC水泥式魚塭養 殖池水泥壁,有本院之勘驗照片可憑(卷二第136、139頁) ,則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並改建為RC水泥式魚塭之原吿 父親吳清通,既將魚塭改建至系爭溝渠坐落之土地,顯然是 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滿魚塭,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自 無可能於65年間改建魚塭時即自行自界址退縮約4公尺,並 容忍被告於75年之後將1661-5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改建為RC水 泥式魚塭逾越界址。再者,原吿於本院陳稱:我父親當時改 建為RC水泥式魚塭,應該不知道兩造土地間的界址如我目前 主張的界址,75年間我申請鑑界未成功,當時我不知道界址 在何處,也沒有想到是現在主張的界址,我只是因為被告他 們把魚塭填平,我才能夠去申請鑑界釐清原告土地界址在何 處,因為被告他們還沒把魚塭填平之前,魚塭有水無法鑑界 等語(卷三第141至142頁),足見依原告之父親及原吿對於 系爭土地之認知及使用狀況以觀,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界址顯 然非如甲、丙、丁成果圖及戊鑑定圖所示。是以,前開63年 2月12日、65年2月13日空照圖所示A、B兩區土地於之使用狀 況,距離58年農地重劃僅5至7年,所顯示重劃後土地之位置 及界址,即屬58年間農地重劃及公告之A、B兩區土地及兩造 土地之位置及界址,應堪認定。
 ⑷地政局110年6月24日會議紀錄雖以「…早年重劃分配之中芸段 1673、1674、1699地號3筆土地地界跨越A街廓(即A、B區土 地及與該等土地併排之整個區塊土地之合稱)左右兩側耕地 間之地籍線,應無再於A街廓中間規劃一條公用排水溝之可 能,且亦查無A街廓中間排水溝相關地號登記簿資料,再者 經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現地亦無排水溝,並經電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大寮工作站,亦無經管 之水路,故認定A街廓內左右兩側耕地間地籍線應為一條線 。…」(卷三第103頁),地政局並以「…A、B兩區土地間原 始黑色地籍線為相鄰,惟於該黑色地籍線兩側,繪有2條紅 色線,但實際尚未辦理土地分割,致有地籍未釐清情形。嗣 後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配合內政部政策辦理地 政事務所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以下簡稱圖解數化作業)



,惟於數化過程中,倘有遇土地屬未釐清情形,則以暫編地 號編列之,故A、B兩區紅色線中爰以中芸段9009-2地號暫予 編列…」,有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可稽(卷二第27至28 頁)。惟觀之有呈現完整A街廓之63年2月12日空照圖,1673 、1674、1699地號3筆土地雖有跨越A、B區土地,惟1673、1 674地號土地跨越A、B區土地之區塊,以空照圖呈現之顏色 觀之,應無種植作物,惟該區塊東南側有黑色溝渠並與前後 兩端之溝渠相連,169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雖有跨越A、B區土 地之區塊,然黑色溝渠仍沿原有A、B區土地間之溝渠路徑通 過1699地號,有此等空照圖足憑(外放牛皮紙袋內)。又土 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4類之 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 ,不在此限。又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 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 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 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 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土地法第53條、農田水 利法第23條第5項亦有明定。基此,系爭溝渠既屬農地重劃 之灌溉給水系統,亦即進水溝渠或給水溝渠,即屬土地法第 2條第3類之水利用地,並不因現今該溝渠已遭填平而不復見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疏未列入管理,而變更其屬 水利用地之性質,故系爭溝渠未以9009-2地號暫予編列前未 編號登記,依法土地法第41條前段規定,實屬當然,大寮地 政及地政局就此未詳予查證,以9009-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登 記謄本,屬「有圖無簿」為主要論據,判定A、B區土地間之 地籍線僅有1條,難認妥適。
 ⑸地政局及大寮地政檢送至本院之地籍原圖,A、B區土地間雖 有1條黑線,黑線兩側各有1條紅線,有地籍原圖存卷可查( 卷二第29頁,卷三第33頁)。按「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 號線。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 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土地複丈圖之整理,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 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二、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 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 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 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36條、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李明陽 於本院證稱:我們的判斷都是以原圖的黑線為主,紅線為輔 ,但判斷的時候紅線的部分還要參考登記簿、實際狀況,讓



圖、地、簿合一,才可以確認這塊土地真的存在。如果下了 紅筆線之後,無法調到登記簿有權屬,即代表這筆土地有疑 義。紅線有可能是早期的人畫的,一塊土地的黑線畫了紅筆 之後,表示有要分給另外一個權屬的人,我們會參考這塊土 地對照登記簿有沒有勾稽到所有權人,正常來說本件所謂溝 渠這塊土地應歸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所有,早期的農地重劃區 都需要配置溝渠,分配出來的溝渠就是歸農田水利署所有, 但這塊溝渠土地無法勾稽到登記資料,所以判定這塊地有可 能是空地籍,再去檢核原圖是否為黑線,因為下了紅線不代 表真的有這塊土地割出來。雖然標示黑線、紅線在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有規範,可是早期不見得是依照真正的土地去畫, 就是說可能這塊地要分配給農田水利署所有,畫的人先下筆 ,但是不代表後續有真正轉登記給農田水利署,如果沒有轉 登記的話,就表示這條紅線是多畫的。若暫編地號是在地籍 原圖上,我們才會判定有可能存在,若地籍原圖無暫編地號 ,我們會判定為空白地籍,若在地籍原圖沒有地號表示地籍 圖有疑義,應該沒有所有權人。紅線為分割線,黑線為地籍 原圖線,依我判斷,應該是要留有一條水溝,但是僅畫紅線 並不代表一定有水溝,只是圖上繪製而已,況且圖紙往上都 有畫2 條紅線,可是水溝並無出處,即表示紅線可能不合理 存在。又該區域農地重劃為旱地,旱地可能只留有排水,就 是在兩側,可能中間並不需要水溝,然後還要去判斷農田水 利署是否有這塊水溝的權利。紅線為分割線,即代表把土地 變更為圖形,就是將土地進行切割的線等語(卷二第352至3 62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A、B區土地間之黑線雖原為界 址,惟黑線兩側既有紅色分割線各1,此2條紅色分割線即為 經界線,此由地籍原圖顯示自1661地號分割出之1661-4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即紅色分割線係連線至黑線旁之東南側紅線, 而非連線至黑線(卷二第29頁,卷三第33頁),即至為明確 。至於證人李明陽證稱地籍原圖2條紅色線間未標示暫編地 號表示無所有權人及僅畫紅線並不代表一定有水溝、旱地可 能只留有排水等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故證人李明陽 及大寮地政關於地籍原圖黑線兩側之紅線分割線非經界線之 論據,即非可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認戊鑑定圖 所示G-H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即戊鑑定圖所示I-J-K -L-M相符(卷二第250頁),然所謂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大寮 地政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大寮地政更正後之地籍圖經 界線並非正確界址,既已認定如前述,前揭鑑定書之認定自 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㈣綜上,兩造土地非相鄰土地,被告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西



北側界址應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原吿所有之 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 ,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坐落系爭土地,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丁成果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部分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 置之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遭本訴被告占用,故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本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而本訴被告於本訴審理中,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 其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166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 相鄰,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經界線應為戊鑑定圖所示之A- B紅色連接虛線,系爭土地東南側經界線應為戊鑑定圖所示 之C-D-E-F紅色連接虛線,故系爭地上物均未越界,本訴原 告無權要求本訴被告拆除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 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1661-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標的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 法相牽連,且有確認利益,從而,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程 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同本訴被告答辯,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 有之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 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之西側土地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



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
三、反訴被告則以:丙成果圖、丁成果圖所示之1661-5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方屬正確,亦即界址應為戊鑑定圖所示G- H綠色連接虛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其爭點與本訴部分關於兩造土地界址 之爭點相同。因就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1661-5地號土地 西北側界址應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系爭土地 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是反訴 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即不再贅 述。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吿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 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之西側土地東南側界 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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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