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秉鴻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陳沿靜
林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旗津分關(以下稱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現職 ),被告調查審認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餽贈長官財物,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致機關聲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經 相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 規定,以被告111年9月30日高普人字第111102542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 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交付17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千元郵政禮券(共5萬1 千元)予被告前關務長蘇淑貞之目的,並非基於行賄或餽贈 之目的,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錯誤:
⑴原告所屬稽查單位於110年8月9日查獲私菸案,同事莊揚程於 同年月24日遞送其製作完成之緝私報告書(編號:KA110004 44號)所載得領取緝私獎勵金之有功人員清單予原告審核, 原告一時疏忽,未發現清單上漏列時任被告關務長蘇淑貞逕 予蓋章核閱。嗣後,原告再次核閱報告書影本時,始發現上 情,自責因一己疏忽導致關務長蘇淑貞受到無法領緝私獎勵 金之損失,才於111年1月26日交付17張郵政禮券予以補償或 補貼,並非餽贈,更非為求職位陞遷之行賄。
⑵歷來被告關務長之任期均2年左右,蘇淑貞於109年3月10日到
任,可預期在111年3月左右將調離。而原告於111年1月15日 始發現上述獎勵金有功人員清單漏列情事,且當時查詢緝私 報告書之案件流程,發現該檔案已於110年12月30日刪除, 並於同日註銷,無法以刪改簽呈方式來增補或更正有功人員 清單,故急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禮券予以補償關務長蘇淑貞 。
⑶依被告111年4月13日高普人字第1111009414號函,可知原告 任職單位111年4月13日後始進行升遷甄審作業。而依往例, 關務長蘇淑貞將於111年3月左右調任他職,實際上亦是在11 1年4月1日調任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故蘇淑貞並無綜合考 評之權限。衡諸常情,原告倘有行賄意圖,理應待新任關務 長人選確定後,對新任關務長為之,實無於111年1月26日即 對可能調任而無評分權限之蘇淑貞行賄的必要。 ⑷原告倘有行賄之故意,理應使用黃色密件公文夾,並親自交 付,以防他人察知。但原告係使用非密件之白色公文夾,於 上班時請機關其他同仁轉交上開禮券,並非以隱匿方式交付 之。再者,公文夾內所附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敬呈對象除 關務長蘇淑貞外,尚有分關主任、關務署署長,倘原告確有 行賄之故意,理應會對升遷有最後決定權力之財政部關務署 署長一併行賄,始符常情,可見原告並無行賄故意。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偵查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違反一般採證法則,誤認 原告有行賄故意,不能援引採信,況原告就系爭刑案已提起 上訴,應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
⒉原處分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其涵攝有明 顯錯誤:
⑴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用語之規範架構,應屬例示 概括規定。故條文所稱「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係概括規 定文句,其行為樣態應參照條文所稱「毆辱旅客、商民」之 例示規定文句,限縮於對旅客、商民等外部人員之違失行為 ,不包括對機關內部人員之行為。故原告與機關內部人員之 關務長間,並無此規定之適用。
⑵參照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嘉獎:拒收餽贈,其金額達一定基準,並連同餽贈財物 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同辦法第8條第17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接受 屬員、商業機關、團體或個人招待或餽贈,情節重大。」分 別規範「拒收」、「收受」餽贈為獎勵、懲處之事由,均係 以收受方為規範對象,並無針對「餽贈」或「行賄」長官之
行為予以處罰。故縱認原告有餽贈、行賄長官之行為(原告 就此仍予以否認),亦不符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 規定要件。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上述違失行為,被告可適用關務人員 獎懲辦法第7條第2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二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施予記過懲 處即可,在不符合「情節重大」情況下,被告逕行適用同辦 法第8條第4款為1大過之懲處,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依系爭偵查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未否認交付郵政禮券予關 務長蘇淑貞一事,僅否認有行賄之犯意,辯稱交付17張禮券 係作為緝私案件查緝獎金之補償。然原告將裝有郵政禮券且 「未載明任何文字」之牛皮信封及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置於 同一公文夾中,交付予對陞遷作業具影響力之人員即關務長 蘇淑貞,豈能另人無疑。若確為查緝獎金之補償,應可當面 交付並口頭說明或於信封上標明,然原告卻均未為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已足以認定為餽贈。況○○市政府財政局 尚未核撥上開緝私案件之查緝獎金,若原告漏未將關務長蘇 淑貞列為直接出力人員,致其無法領取獎金,應循程序簽改 緝私報告書之內容,並於獎金分配時,將其列入分配名單, 私下以禮券補償顯悖於常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認 定其行為為餽贈,並無違誤。故原處分所為之判斷,並未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⒉原處分就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之第8條第4款條文之涵攝有明顯 錯誤:
審酌原告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謹慎及禁止贈受財物之服 務義務規定,且經媒體報導稱「高雄關官員行賄長官」,嚴 重損害機關聲譽,加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提起公訴,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據此認定構成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前段所稱「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無涵攝有明顯錯誤情形 。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係就關務人員之特殊優劣事蹟,本綜 竅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予以適當之獎懲,該辦法並無「對 內」或「對外」之要件規定,關務人員之違失行為該當該辦 法所訂情事即可予以懲處;另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
,係規範「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 聲譽,情節重大」及「毆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2種記 一大過之行為樣態,並非例示及概括規定之關係。若屬例示 兼概括規定之架構,應如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列出各款 予以記過之情形,並於最後一款訂有「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 為,情節嚴重」此一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關務人員獎懲辦 法第8條第4款顯非屬此類規範架構,原告稱本款僅適用於「 對外執行職務時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一節,應係對法規有 所誤解。
⒊相較於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第28款係規範「違反法令規章 行為,情節嚴重」予以記過之情形,同辦法第8條第4款記一 大過之規定除「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外,尚訂 有「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究其規範意旨, 係認若行為已致生損害機關聲譽之不良後果,危害程度較高 ,應受較重之懲處。原告行為已經媒體報導稱「高雄關官員 行賄長官」嚴重損害機關聲譽,爰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 8條第4款予以懲處記一大過,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被告以原告餽贈長官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涉有 違失致機關聲譽受損,且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大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簡歷表(復審卷第128頁)、牛皮信封內裝郵政禮券17張之照 片(處分卷第78頁)、系爭偵查起訴書(處分卷第67頁)、系 爭刑案判決書(處分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宗核對,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條:「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 任務之人員。」
⑵第17條:「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⑶第18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⑵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 不得贈受財物。」
⒊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四、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毆 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
⑶第9條:「本辦法所列之獎懲,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 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㈢綜合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關務 人員,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指之公務人員。 就其考績事項,除適用經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 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外,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準此 ,關務人員倘有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申誡)、第7條( 記過)、第8條(大過)規定之懲處情形,各關務機關自得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長官覆核、機關核定及審議之之評決程序,辦 理平時考核,予以考核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而依關 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關務人員有「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情 形者,得核予記大過,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並得視事實發 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懲處。又關務 人員之言行,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紀律,自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負有保持公 務員品位之義務;對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公務員,不得互相餽 贈、收受財物(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倘有 違反上述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形,即該當關務人員獎懲辦法 第8條第4款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之要件。 ㈣原告有符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⒈原告係旗津分關稽查課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稽核,負責 襄理稽查課課長、過濾艙單、櫃場查緝等業務,於111年1月 15日將「自我推薦績效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關務長蘇淑貞 之公務信箱,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1年1月26日於牛皮信封 內裝入上述郵政禮券17張(共5萬1千元),連同上開「自我 推薦績效表」紙本乙份,放入公文夾內,交由辦事員王文雄 等人轉交予關務長蘇淑貞。嗣蘇淑貞發現公文夾內夾帶裝有 郵政禮券之信封,交由政風室查辦,政風室調查後認原告涉 有犯罪嫌疑,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系爭偵查案 認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偵審期間,經多
家媒體大篇幅以「財政部高雄關官員退休前想升課長公文夾 禮券行賄關務長」等類似文字報導等情,有原告簡歷表(復 審卷第128頁)、電子郵件網頁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 查南字第39號卷第123頁)、公文夾照片(處分卷第77-78頁) 、鄭乃心111年5月11日詢問筆錄(處分卷第57-59頁)、原告1 11年5月18日詢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39 號卷第4-6頁)、系爭偵查案(處分卷第67頁)、媒體報導照片 及網頁截圖(處分卷第79-87頁)附卷為證。嗣經刑事法院審 理後,於112年2月24日以系爭刑案認定原告犯對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 罰金,並褫奪公權1年,有上開系爭刑案判決書可參。 ⒉觀諸上開公文夾照片,在公文夾外附有紙條載明「旗津分關 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該公文夾內除 放置自我推薦績效表外,一併附有牛皮信封一只,其內放置 17張郵政禮券,然對於放置17張禮券之原由則無任何說明。 又該自我推薦表載明「職廖秉鴻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如下…… 擬陞任序列:三、關務署科長、各關課長」,甚至尚將「各 關課長」加註底線以示強調,明白揭露原告有陞任各關課長 職務之意思。又上開郵政禮券17張,相當現金5萬1千元,金 額甚高,顯然不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依此證據資料之前後脈絡,足認該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 所欲謀求之課長職位有關聯性,應係原告為求取關務長蘇淑 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所為之財物餽贈。
⒊原告為求蘇前關務長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而餽贈價值5萬1千 元之郵政禮券17張,顯未恪守公務員崇高的品行、誠信和操 守標準,其企圖以不法方式欲影響文官陞遷制度之公平性, 涉有犯罪嫌疑,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勤勉」、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 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自屬「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⒋原告擔任公務員長達40年,理應烙印公務員倫理規範甚深, 竟為獲取陞任課長職位,對有推薦陞遷職權之機關長官饋贈 等同現金之高額禮券,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 公訴,並經多家媒體大篇幅報導(處分卷第79至87頁)。核 其所為,易使部分民眾誤認被告機關存有陞遷走後門之惡習 ,辜負一般國民對被告機關及其人員保持清廉謹慎之期待, 連帶減損對其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核餽贈物品為等同現 金之郵政禮券,高達5萬1千元,金額非低,足認已損害被告 機關或其人員聲譽,且情節重大。是以,被告核認原告違反 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被告機關聲譽,情節重大,自屬有
據。從而,被告經其考績會審議通過,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 考績會審議同意後,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係前因查獲私菸案,於製作領取緝私獎勵金有功 人員清單時,漏列關務長蘇淑貞為有功人員,遂自行交付郵 政禮券5萬1千元予以補償其損失,並非出於饋贈之意思云云 。惟查:
⑴被告交付內含上述郵政禮券信封之前述公文夾,除附有「自 我推薦績效表」乙份,公文夾外特別附加紙條載明「旗津分 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等語,已如前述 ,依其客觀之明顯關聯性,被告認係原告為求取前關務長蘇 淑貞推薦課長職位所為之財物饋贈,合於一般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反之,該郵政禮券信封上或公文夾內外,均無提及 關於為漏列有功人員清單負責或補償緝私獎勵金之文字,且 原告自承從未就給予補償查緝獎勵金乙事,向同仁或關務長 蘇淑貞討論或說明過(本院卷第78頁筆錄)。原告之主張, 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信其交付上述郵政禮券與補償查緝獎 勵金有何關聯性。
⑵關務長蘇淑貞於110年8月9日係以機關首長之身分到場慰勞緝 私同仁,並非執行緝私之有功人員,依當時之被告機關作業 程序,並不會將之列入領取緝私獎勵金之有功人員清單。辦 事員莊揚程擬製本件緝私報告書簽稿之初,即未列入關務長 蘇淑貞,簽稿循序送由各層主管核閱時,沒有人質疑名單漏 列關務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下屬莊揚程、張世杰於系爭 刑案中證述甚明(系爭刑案卷第188至190頁、第141至142頁 筆錄),核與證人蘇淑貞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其到任被告關 務長後,第一次看到她名字被列入有功人員清單,自認關務 長並未參與緝私工作,不應領取緝私獎勵金,就把它劃掉。 從此以後,就不再有把關務長名字列上去之情形等語(系爭 刑案卷第134頁),大致相符合,並有記載有功人員名單之 緝私報告書(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應可採信。是以, 原告所稱「緝私有功人員清單有漏列關務長蘇淑貞之疏忽」 「所以要給予補償」云云,核與上述可信之證詞內容不符合 ,並無合理可信之基礎事實。再者,檢視該緝私報告書,列 有首功人員6名、直接出力人員28名,係由辦事員莊揚程於1 10年8月24日填報製表後,依序送由股長張世杰、稽核原告 、課長郭香吟、簡任稽核林金茂、主任洪瓊瑜於同日核章完 畢。亦即縱有人須因此漏列之疏忽負起補償或賠償責任,原 告既非清單製作人,亦非最後核稿人,僅位居中層職階,何 須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縱認原告不知悉關務長不列入領取
獎勵金清單之作業程序,且自認其一人要負全責,然○○市政 府財政局既尚未核撥緝私獎勵金,原告應可循行政程序簽改 緝私報告書之內容,並於獎金分配時,再將之改列入分配名 單,始為合乎常理之思維。原告在未事先與上開核章之同仁 討論情形下,所為上述不合常理之主張,悖於常情甚明,故 難認原告係因所謂對關務長蘇淑貞補償查緝獎勵金而交付郵 政禮券,而非出於餽贈之意思。
⒍原告另主張因預期關務長蘇淑貞將於111年3月間職期屆滿, 故急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禮券予以資補償。況被告機關之陞 遷甄審作業於111年4月13日始開始,斯時蘇淑貞已調任他職 而非有綜合考評權限之人,可見原告並無行賄之故意云云。 惟查,原處分所依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 並未以「行賄故意」或「構成犯罪行為」為其要件,原告主 張其交付郵政禮券,並無「行賄之故意」,係就刑事罪責之 抗辯,核與是否該當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要件 之判斷,並無關涉。故無論刑事法院就原告有主觀犯意之最 終判決結果如何,不影響本件原告構成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認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之第8條第4款概括規定「違反 紀律,或言行不檢」,應參照同款後段例示規定之「毆辱旅 客、商民」為同性質解釋,只限對機關外部人始有適用,原 告係對機關內部人之關務長為之,並無此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概括規定係因規範事項繁多,立法者乃列舉一事項或 數事項為例(例示規定),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 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因此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應參照例 示規定相類似之性質。上開規定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核其用語,並非概括規定常用之法律文句,且係置於該 款規定之首,核與概括規定置於「列舉事項之末」之立法體 例不符合,其與該款後段之「毆辱旅客、商民」,並無所謂 例示與概括規定之關係。原告之主張,核係一己主觀之法律 見解,並無可採。
⒏原告再主張本件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第28款「其他違 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予以記過懲處即可,被告適用 同辦法第8條第4款為記1大過,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 使不當之違誤。惟查,上開兩條文之構成要件不同,該當同 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要件者,自無適用同辦法第7條第28款 之餘地。又依同辦法規定第8條規定,有各款規定情形者, 即應予以記一大過。而被告並未適用同辦法第9條規定核予 二次大過,自無裁量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⒐原告主張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3款、第8條第17款規定 ,均以收受方為規範對象,將「拒收」、「收受」餽贈規定 為獎勵、懲處事由,故縱認原告有饋贈財物或行賄,亦不符 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要件云云。惟查,原告 雖係餽贈財物予長官之贈送人,然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6條第1項公務員之紀律要求,經由法律解釋, 據以導出該當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應 依該規定懲處,已如前述。原告持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並無規 範「餽贈長官財物」「行賄長官」應予懲處之明文,即不可 懲處,核係一人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關務人員獎懲 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大過一次之懲處 ,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