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60號
KSBA,112,訴,16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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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建毅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 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犯一般強盜罪、加重強盜罪、 殺人未遂罪及加重強盜罪等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期間撤 回其中2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就其餘2罪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詎原告於106年9月收到 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就原告上開分別確 定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2年。然依前述之臺南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上開4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卻就上開 同一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兩者相較,顯見後者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因原告犯強盜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原告應執行之刑,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刑 事裁定就原告前開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等情,有該刑 事裁定(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證。衡諸原告起訴意旨,係 主張該刑事裁定就其所涉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2年,涉有 違法,對於所定刑期表示不服,核屬刑事執行應如何處置之 相關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提起救濟 ,始為正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就刑事案件並無 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 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 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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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