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55號
KSBA,112,訴,15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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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 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 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 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 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至前揭同法第6條 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 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 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 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 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 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22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就坐落○○縣○○鄉○○段(下稱興厝段



)516地號等35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因不服被告99年2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031839 號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0 82751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被告嗣以99年8月2日屏府 建都住字第0990187081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告於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勝訴後, 為辦理退稅,於101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就興厝段560-3等2 0筆土地作成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證明,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6月5日屏府城都字第1010144 54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前於111年11月5日向被告 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1年11月21日屏府城都字 第11167495400號函覆不再重複贅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以原處分前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再提 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實質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且不能補正,而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5 1-53頁)。則原告復於112年5月8日具狀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經被告以112年5月16日屏府城都字第11218798800 號函覆不再重複贅述,原告不服,再次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 訴訟,仍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 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 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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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