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煦
被 上訴 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姚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民國109學年度學生免納學費補助作業,對 在校生發放109學年度(含上下學期)免學費補助申請表(私立 學校),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填載上開申請表(下稱109學 年度免學費申請表)繳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將 申請免學費學生資料上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 系統,由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學生家庭年 所得總額,並在系統公告查調結果,由各校轉知申請學生確 認查調結果。
(二)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財稅查調結果,以109學年度第1學期財稅 查調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下稱系爭查調確 認單)通知上訴人,該確定單記載略以:「二、可申請補助 金額(下列金額總和):教育部定額補助新臺幣(下同)5,684 元。三、補助身分註記:107年度家庭年所得超過148萬元。 四、如您對查調結果有疑義,請於109年8月5日前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及本通知單給財團法人慈濟高中,逾期則視同放棄 。」等語。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前繳回該確認單,並經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述查調結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查 調確認單之查調結果造冊,印製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 雜費繳費單(即學費23,484元、教育部免學費方案0元、私校 學費定額補助-5,684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繳納 完畢。
(三)嗣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收文日期)以訴願書向教育部 請求退還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經教育部認定其未依行為
時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申訴程序,乃以110年10月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00132655號書函移請被上訴人完成校內學生申 訴程序。被上訴人遂以109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未告知救濟方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受理申訴,並經被上訴人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9 日南慈中(中)輔字第1100008747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 決定)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3月23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1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請 求被上訴人退還109學年度第1學期繳納之學費部分款項,是 依其請求目的,應屬給付訴訟性質,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訴 願決定、學費認定與收取處分,其聲明有不符起訴目的情形 。惟因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學費之先決問題係免學費資格認 定之合法性,而該資格認定為合法、上訴人就此爭點主張係 無理由,是縱使其更改聲明亦同受敗訴結果,是就上訴人聲 明之錯誤,尚不影響本件結果,合先敘明。(二)行為時高級 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家 庭年所得總額」之認定:收費辦法就該辦法第5條第1、3、5 項規定認定「所得」項目為何,並無定義解釋。然依財政部 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可知高級中等教育法之主 管機關教育部,就免學費之認定標準,係純以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額合計」 為認定標準,而不考量該所得資料清單之各類所得是否已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各類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或扣除額; 另參照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就該家庭年所得總額明定包括分 離課稅所得(多屬就源扣繳之所得),可推認教育部、國教署 依財政部110年2月5日函指稱收費辦法第5條之「所得總額」 係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亦即該所得資料清單之「 給付總額合計」。而免學費(給予補助)、所得稅課稅(徵收 財產)既屬不同性質之行政種類,基於其性質差異,就其各 自涉及之「所得」判斷,本即可有不同之內涵範圍。是就所 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稅捐負擔能力之設計(成本費用扣 除),即非當然可為補助資格認定條件之設計。故教育部、 國教署就收費辦法第5條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認定,採取 實質上為「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合計」標準,尚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即就教育費用支出於所得稅法上已有相 關扣減之規定,則於補助費之資格認定上,基於國家資源有 限性、補助費來源亦係國家財政支付,以「給付總額」為是 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應認妥適。至本件上訴人就109 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符合免學費資格,因財稅調查查調資料 期間不同,致有不同結果,就形式上係有上學期與下學期查 調資料是否相隔過久致無法反映學生家庭實際狀況情形,就 此部分疑點,因收費辦法第5條已定有由申請學生提供資料 供審核之救濟程序,參照教育部函復學校行政需求,應認本 條規定方式,係屬合理。上訴人就109學年度上學期未獲免 學費補助之結果,應歸責於其自己法定代理人疏失所致,尚 難將此自己疏失,作為請求返還學費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最近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列 薪資實係薪資收入,而非薪資所得,與收費辦法「家庭年所 得總額」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關於薪資所得之規定並不相 符。所得資料清單既為學校審定免學費與否之依據,其內容 應合法且合於機關使用之目的性。所得與收入概念不同,依 收費辦法之規定,學校審定學生是否合於免學費條件是「家 庭年所得總額」,衡量依據應為正確且合法之所得資料清單 ,且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編製,此由該清單附註2記載「所得 額」係指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可知。
(二)所得總額並非給付總額,給付總額(收入)係指其原始金額,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才是所得額。原判決卻謂 :教育部、國教署就收費辦法第5條之「家庭年所得總額」 認定,採取實質上為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合計標準,尚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將使所得總額等於給付總額, 其對於收入與所得之概念混淆不清,以至認事用法不當,且 就所得資料清單不法編製之所得額合計數包含薪資收入之謬 誤視而不見,有適用法規不當。
(三)收入並非客觀淨值不宜作為衡量基準,司法院釋字第745號 解釋文業已闡明。若「所得總額」係指所得資料清單之「給 付總額,將導致免納學費條件實質上依據學生「家庭年收入 總額」,然不同收入種類所需花費的成本費用不同,豈可相 互比較,強以收入總額為衡量基準,恐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業已宣告所得稅法第14條部 分條文違憲,原條文「以收入為所得」之部分並已檢討修正 ,殷鑑不遠,豈可重蹈。
(四)上訴人家庭年所得總額確在148萬元以下,符合免學費條件
。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迄今已超過3年,財政資訊中心仍不 能提供108年度以後合於法律規定之所得資料清單,怎可歸 責於上訴人。在所得資料清單還不能真實反映所得人之所得 能力前,只能靠使用人自行依法調整,亦即薪資收入應減除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20萬元)才是薪資所得。準此 ,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3人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扣除 父母薪資應扣除額後,應計所得總額合計結果確在148萬元 以下【計算式:(930,790-200,000)+(779,795-200,000)+(1 25,668-0)=730,790+579,795+125,668=1,436,253】。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教育基本法第11條第1項:「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 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2、高級中等教育法
(1)第1條:「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 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 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2)第2條:「(第1項)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 年國民基本教育。(第2項)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 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 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 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3)第56條:「(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 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36條第1 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免納之學費, 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 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 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第3 項)第1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 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 主管機關負擔。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 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第4項)除第1項免納學費規定外,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 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 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行政程序法:
(1)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4、收費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該 學生免納學費條件及補助表規定:學生就讀學制為普通科, 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而家庭年所得總 額超過148萬元以上,就讀私立學校者,則定額補助。 (3)第5條:「(第1項)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 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學生未婚者:(一)未成 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 :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第2項)前項第1款學生因父母離 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 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 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 第3項)第1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 之最近1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 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 結果轉知各校。(第4項)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 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 學校審定之。(第5項)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 3項規定之限制。」
5、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要點: (1)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 生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補助 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學費,特訂定本要點 。」
(2)第5點:「申請學費補助之程序如下:(一)學生:1.於每學 期依學校規定期限填妥申請表,並繳驗戶口名簿正本(驗畢 退還),必要時應提供新式戶口名簿(包括記事)影本一份。2 .申請免學費補助及差額補助之學生,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應於申請期間內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複 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後,送學校 審核,逾期視同放棄。3.因特殊事故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 請者,應於學校規定補辦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4.對符合○○市政府補助規定之學生,學校應協助其依相關規 定提出申請。(二)學校:1.每學期依前點規定受理學生申請
學費補助。2.審查申請表及有關證件,並留存影本備查。3. 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申請人數造冊統計表2份及領據1份,報 各該主管機關核撥經費。4.依報送規格於規定期限內,上傳 相關資料至本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資料 如有異動,學校應於期限內更正,逾期不予受理。5.因特殊 事故申請補辦者,學校得於當學期結束前專案審查認定,並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撥,逾期不予受理。(三)本部:1.彙總各 校上傳本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助學補助系統網站之免學費補 助及差額補助申請資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並將 結果公告於彙報系統網站,以供申請學校查詢及下載。2.各 校掣據及申請人數造冊統計表報本部後,本部據以核撥經費 。3.本部將視情況抽查各校辦理情形,有不實情事者,將追 繳補助款;私立學校之辦理情形,並列入私立學校獎勵補助 經費審核依據。4.本部另行製作申請、查核及核撥補助經費 之流程。」
(二)依教育基本法第11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 知,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與九年國民教育 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基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立法 者就高級中等教育,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 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授權行政部門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 式辦理。依行政部門的教育政策規劃,高級中等教育免學費 係採漸進方式推動,優先照顧弱勢學生,先期採「高職免學 費」搭配「齊一公私立高中學費政策」,以兼顧弱勢照顧與 教育機會均等(本院卷第105頁)。目前推動之進度至公私 立高中家庭年所得148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超過148萬者 公立高中無補助、私立高中定額補助(原處分卷第25頁)。(三)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對於高中職免學費方案執行內容 之說明:「103學年度入學新生起,逐年實施就讀高職者免 學費,就讀高中且家庭年所得在148萬元以下學生,亦免學 費(補助條件係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 家庭收入標準』中全國最寬標準)」(本院卷第109頁)。經 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下稱國宅收入標 準)已於104年4月16日廢止,其中就國民住宅出售對象家庭 收入之基準,臺灣省為88萬元以下、○○市為148萬元以下、○ ○市為144萬元以下、○○市為96萬元以下、○○市為95萬元以下 、○○市為97萬元以下。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參考國宅收入標 準之148萬元以下作為免學費標準,確為最寬標準。且該標 準係以「家庭收入」為基準,並非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 。而收費辦法第4條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概念,亦為所得 稅法所無。所得稅法僅有「綜合所得」,尚無「家庭所得」
之用語;且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 方式亦與所得稅法第15條之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方式完全不同。再者,同辦法第5條第3項、第5項供認定家 庭年所得總額之資料,均指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上是以「給付總額 」方式呈現,並無扣除成本費用或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可見 收費辦法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概念,係從國宅收入標準之家庭 收入而來,其用語、計算方式、供認定之資料,自始就與所 得稅法之綜合所得概念不同。原判決認定以「給付總額」作 為是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應屬正確,可以支持。上訴 人主張,容有誤解。
(四)依本院之法律見解,收費辦法應為如下之適用:基於學生收 費屬於大量行政之性質,程序有加速及簡化之需要,依收費 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 年度資料為準,統一進行查調,如無爭執時,以該查調結果 為準即可。如遇有爭執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 定揭示之職權調查義務(私立學校於收取學費之意義下,亦 屬於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學校應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提供之最近1年度資料及學生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進行審定,亦即就給付總額欄位進行加總,審 定是否超過148萬元。行政機關有職權調查義務,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或授權,原則上不允許以行政規則方式自行創設 失權效(Präklusion)。故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 費實施要點第5點(一)所謂「逾期視為放棄或不予受理」之 效果僅能理解為督促行政機關程序加速進行,屬於訓示規定 ,並沒有解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當事人並不會因為違 反該要點,就遭受失權效(即不得再就符合補助條件及返還 學費事件為爭執);行政法院也不會因為該失權效規定,在 審查時就受到該要點之拘束。否則將以行政規則的方式,實 質剝奪當事人於時效期間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亦與憲法保 障當事人及時、有效權利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不符,顯為 法所不許。
(五)原判決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至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3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爲之。且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同法第 236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 條第1至3項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故行政法院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 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2、原審應調查上訴人107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 本件最重要的爭點在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是否符合免 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家庭年 所得總額,原則上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 資料為準;但依同條第5項規定,學生於第1學期註冊時,得 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 之,不受第3項規定之限制。經查,上訴人對於所得總額計 算方式有強烈爭執,然依原審卷內資料顯示,卷內僅有被上 訴人「財稅查調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補 助身分註記:107年度家庭年所得超過148萬元,原審卷第73 頁)及上訴人提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 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然上開確認單 是被上訴人自行查調後所列印、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計算表僅 供納稅義務人核對,不得做為申報用途,均非收費辦法第5 條第3項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則該年度上訴人家庭年所得是否超過148萬元? 計算方式是否無誤?欠缺原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準此,原 判決即有未充分調查、未完整掌握訴訟資料,有應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審應調查上訴人108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查調日期 應一致
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1日南區國稅審二 字第1110004836號函復說明二可知:「……(三)綜上,各類 所得資料全年度皆有釐檔之可能性,是納稅義務人不同時間 查調申請之『所得資料清單』即可能有異而未必臻於一致」( 原審卷第200頁)。上訴人雖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試圖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證明其最新年 度之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48萬元以下。但卷內上訴人之父陳 榮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的查調日期有110 年9月23日、109年4月29日、110年12月20日、上訴人及其母 張裔芳的清單查調日期為110年9月17日,就應納入家庭年所 得總額計算之人別而言,其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查調日期並不一致(訴願卷第28至41頁)。查調 基準日既然不一致,上開人別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不具備 相同之基礎進行「給付總額」計算,上訴人該年度家庭年所 得總額資料尚屬事實不明。原審就此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於發回後由原審重新以統一之查 調日期進行調查。
4、附帶言之,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範圍內,屬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行政機關,就有關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 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 分。但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學費,是學生利用學校之報償, 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無自力執行力,縱令學生未繳學費, 也不得逕自行政執行。然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及收費辦法第5條之形塑,學生係依法填具免學費補助申 請表,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查調後通知各校,再發給學生「 財稅查調結果與特殊身分電子查驗結果確認單」,於家長同 意查調結果及內容後,學校發放「繳費單」,由學生及家長 依該繳費單進行繳費;如學生收受確認單後有疑義,則由學 生提供資料給學校加以審定。在此收取學費之法律關係中, 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學校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學費」,又 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則本件有無行政處分存 在?何者構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如有行政處分存在,該處分 之法定救濟期間(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如何認定?有無 逾期?上訴人起訴之真意為何?自應於發回後由原審依職權 調查及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之聲明得以完足,也避免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有部 分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 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上訴人 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